被告人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绰号邵某,男, 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家住罗甸县栗木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同年8月19日被罗甸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对其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邵某甲以帮其堂弟邵某乙修房用材料为由,以每棵78元的价格跟本村卢某甲家购买位于新场村锣鼓冲组罗家坡的一幅马尾松山林。购买得几天后,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余某某、邵某丙等人将卢某甲家在罗家坡路坎下(小地名)的马尾松砍倒并掀下坡来,路坎下的树子砍完后,邵某甲自己将路坎上树子的砍倒并锯成节,之后雇请姚某某及姜某某用圆盘锯将路坎下原木在现场加工成方条和板子,因圆盘锯损坏,相隔1天后又更换姚某某的带锯到路坎上第二个点加工,过程中被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查获,经现场勘验邵某甲此次滥伐马尾松林木53棵,经聘请罗甸县林业部门专门技术人员测算,此次砍伐立木蓄积21.074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7902.96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书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邵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邵某甲以帮其堂弟邵某乙修房用材料为由,以每棵78元的价格跟本村卢某甲家购买位于新场村锣鼓冲组罗家坡的一幅马尾松山林。购买得几天后,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余某某、邵某丙等人将卢某甲家在罗家坡路坎下(小地名)的马尾松砍倒并掀下坡来,路坎下的树子砍完后,邵某甲自己将路坎上树子的砍倒并锯成节,之后雇请姚某某及姜某某用圆盘锯将路坎下原木在现场加工成方条和板子,因圆盘锯损坏,相隔1天后又更换姚某某的带锯到路坎上第二个点加工,过程中被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查获,经现场勘验邵某甲此次滥伐马尾松林木53棵,经聘请罗甸县林业部门专门技术人员测算,此次砍伐立木蓄积21.074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7902.96元。

另查明: 被告人于6月26日在朋友的劝说下到罗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行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损失报告送达回证: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办案程序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关于邵某甲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甲不听现场办案民警劝说,强行逃离后。公安局于同年5月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于6月26日在朋友的劝说下到罗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行为。

4、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格。

(二)边阳镇新场村锣鼓冲组罗家坡无证采伐调查报告:经测算,该采伐迹地采伐马尾松总蓄积为21.0746m³,经济损失为7902.96元。

(三)邵某甲采伐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邵某甲辨认作案现场位于罗甸县边阳镇新场村锣鼓冲组罗家坡;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姚某某证言:我是4月26日开始去帮邵某甲解木的,地点是新场村锣鼓冲组罗家坡卢某甲家山林内。

2、姜某某证言:我在2015年4月26日下午去帮邵某甲解木材的,是姚某某联系我去的。邵某甲也打电话给我过,他说姚某某找不到人,叫我跟姚某某一起解,解木的锯子是姚某某的。

3、叶某某证言:我得帮邵某甲捡木板和接他们解的木板。

4、卢某甲证言:2015年4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们新场村锣鼓冲组的邵某甲问我要不要卖树子,后我答应卖,就跟他讲成100.00元一颗,等砍完后数有多少算多少,数树桩算账。林子位于罗家坡,全部是马尾松树子。

5、卢某乙证言:我一直长期在沟亭至凤亭公路工地上开车,平时很少回栗木老家的,4月份的一天,邵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跟我父亲买得我家位于锣鼓冲罗家坡的一幅马尾松树子,砍好后我们再去点桩算钱,问我有什么意见,我就说既然我父亲都答应卖了我还能有什么意见,但相关的砍伐手续你自己去办,同时我父亲卢某甲也打电话给我说过这事。

6、邵某丁证言:卢某甲是我姑爷,今年我由于修房子需要点材料,是他送得6颗马尾松树子给我,因我堂哥邵某甲在弯头那点解木,说干脆叫我砍那几棵树子抬上去叫他帮忙解算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我堂哥邵某甲叫他帮忙把那六颗树子砍了顺便帮我加工一起。后来由于树子小,又多砍得1棵,总的就是七棵。加工好后我叫帮我做活路的金某某拿货机三去帮我拉过来的,也就是一货机三的板子。

7、邵某丙证言:邵某甲是我弟弟,今年四月份,我在我们锣鼓冲组罗家坡卢某甲家山林里面帮他剔了一天的树丫,全是马尾松树木,树子是我丈夫余某某帮忙他砍的。也就砍得12棵树子,裁好后我们就回来了。过后是哪个帮砍的我不知道。

8、邵某乙证言:2015年初,我还在读书,家里修房子需要板子,于是我就让邵某甲帮我找点板子,当时我也没有说要多少板子,就回学校去了,直到今年的4月份我回家时就听说他因砍树子被查了。他是在新场村锣鼓冲罗家坡砍的,我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砍的树,但后来因为被查了,现在板子都没拿给我家。我们当时没有谈给他多少钱,就是让他先帮我找来用,过后他有需要的时候再还他,折成钱还他也可以,直到现在我钱都没有给他,他也没有找过我谈关于这事。我当时只叫他帮我找团把(数量方言)左右的板子,现在他自己砍多了,这事与我没有多大关系,是他自己的责任。

9、余某某证言:今年四月份的时候,我的老舅邵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罗家坡买得点树子,已经砍倒了,叫我喊两个人去帮他扛木料,去到的时候都已砍倒并锯成了2米的节节,我们就帮他掀下去扛到路边的场坪里,扛了一早晨之后我们就做完了,我老舅就叫我去下面的另一个采伐点去帮邵某丁砍几棵树子,于是我就下去帮邵某丁砍了12棵树子,并锯成了2米的节,做完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回家了。

(五)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共两次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兄弟邵某乙家要修房子,他就叫我帮他买点树子解材料,用剩的我自己卖。今年4月20几号,我跟卢某甲家谈成78元一颗,买他家位于罗家坡一幅马尾松山林。相隔2天左右,我就喊我姐夫余某某去帮忙砍树,先砍路坎下的,路坎上的我自己去砍,他砍完接着帮我掀木料,总的砍了两天,请姚某某帮忙加工,用姚某某的圆盘锯和带锯解得两天材料就被林业局查获了,现场还有几节材料没有解完。

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

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1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邵某甲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对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邵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于2015年4月份,以帮其堂弟邵某乙修房用材料为由,与本村卢某甲家购买位于新场村锣鼓冲组罗家坡的一幅马尾松山林,在未办理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就擅自雇请他人擅自砍伐所购林木,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归案后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且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将对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昌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