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石笋村禾麻溪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李某、李某波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庙林村往浞水镇街上行驶,当日9时许,该车行驶至务川自治县浞竹线9KM+300M处时,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李某死亡,李某波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廓挤压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2.7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李某、李某波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庙林村往浞水镇街上行驶,当日9时许,该车行驶至务川自治县浞竹线9KM+300M处时,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李某死亡,李某波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廓挤压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27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李发权(李某波之父)出具的情况说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科答复、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韩某珊、李某权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上,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水派出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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