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务农,住兴义市。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2015年12月30日决定并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山大道大山村“谭猫井”(小地名)夏家桥旁河沟处,将河沟堵住后将水引流到自家田里,导致被害人胡某某的田里无法引进河沟水。胡某某准备将周某某堵水处疏通而与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胡某某准备用手将堵水的挡板拿开,被周某某抓住左手反扭到背后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系钝性外力致左手左侧尺骨中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考虑周某某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 50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元、护理费1 600元、每月复查X片交通费合计360元、每月复查X片费合计1 584元、二次手术费5 5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1 600元,共计27 945.47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8时许,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山大道夏家桥旁的田边(小地名:谭猫井),被害人胡某某准备将被告人周某某拦水浇田的木板拔掉,遂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后胡某某准备再次去拔掉拦水的木板时,周某某将胡某某的左手扭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民警在周某某家中将其带到侦查机关,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3 501.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早上,我看到胡某某因扯周某某堵水的东西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后来胡某某再次准备将周某某堵水的东西扯丢时,胡某某的手被周某某用手扭了一下。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我在小地名谭猫井的地方,看到胡某某准备把周某某堵水的东西给扯丢,胡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在胡某某再次准备将周某某堵水的东西给扯丢时,周某某用手扯了胡某某的手几下。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5年6月17日8时许,我因为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山大道路边谭猫井放田水的事情与周某某争吵抓扯。周某某将我的左手扭伤。
5、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15日,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该结果已告知胡某某、周某某。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山大道夏家桥旁的田边(小地名:谭猫井)。
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6月17日8时30分许,我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大山村田坝组的路边放田水,我用木板将水堵了,让水位提高流到我家田里。胡某某将我挡水的木板拿开后,水流不到我家田里。我再次用木板挡水,胡某某又准备去拿我堵水的木板时,我就抓住她的左手扭了一下。后来胡某某报警,警察到我家里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胡某某花费医疗费13 501.47元。
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胡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17日至7月3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
3、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及DR影像诊断报告一份,证明胡某某2015年7月17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做X片复查,花费132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胡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对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周某某故意伤害胡某某身体健康,应对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所提医疗费13 501.47元,提供证据佐证,予以支持。胡某某所提护理费1 600元,经查,其住院16天,按有关计算标准给予支持1 569.28元。胡某某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元,经查,其住院16天,按有关计算标准给予支持1600元。胡某某所提复查X片费1 584元及复查X片交通费360元,经查,胡某某出院后于2015年7月12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作X片进行复查,因此,支持复查X片费132元及复查X片交通费30元,剩余部分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胡某某所提第二次手术时的手术费5 500元、护理费1 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元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 501.47元、护理费1 5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600元,复查X片费132元、复查X片交通费30元,共计16 832.75元。鉴于胡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周某某的赔偿责任,胡某某应承担损失的20%的责任,周某某承担损失的80%的责任,即13 46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 466.2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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