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生于浙江省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现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MC61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行驶,当行驶至马鞍山转盘掉头往火车站方向行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对陈某某抽取血样。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78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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