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保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鲁布革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兴义市鲁屯镇“某某KTV”门口被被害人郭某能、郭某飞等人拦住,因郭某能抓住王某某的衣领挑衅,王某某便将郭某能牙齿打掉,之后便跑离现场。后王某某在鲁屯街上又遇到郭某飞等人,被郭某飞等人围殴,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到一烧烤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将前来追赶他的郭某飞头部砍伤。经鉴定,郭某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某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某与郭某飞、郭某能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郭某飞人民币5 000元、郭某能人民币2 812元。郭某飞、郭某能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菜刀一把;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项某友、项某成、李某进、邓某某、李某俊、项某芬、杨某、李某光、肖某、周某某、李某勇、魏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飞、郭某能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飞、郭某能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郭某飞、郭某能因为小事对王某某进行挑衅、殴打,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王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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