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元健,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元健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徐元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老年公寓公交站牌乘坐往外环路方向行驶的10路公交车,上车后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
被告人徐元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徐元健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徐元健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元健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元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元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元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元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元健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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