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桐梓县某煤矿采矿工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桐梓县某煤矿采矿工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到位于桐梓县水坝塘镇的桐梓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县某煤矿”),二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笔、手工锯、美工刀等工具盗割矿井下供用电设备输电的电缆线119.25米,并将电缆线的外包装塑料胶全部剥离。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486元。
另查明,被剥去外包装塑料胶的电缆线119.25米已发还桐梓县某煤矿。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通话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48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供用电设备输电的电缆线后将其外包装塑料胶全部剥离,致使电缆线丧失原有使用功能,被盗电缆线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17486元,系给桐梓县某煤矿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二被告人退赔。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 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 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桐梓县某煤矿经济损失人民币17486元。
四、作案工具手工锯一把、夹钳一把、美工刀一把、塑胶压缩袋一条、电笔一支、编织袋三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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