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永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永某,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文盲,农民工。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1时许,桐梓县九坝镇高岗村村民熊永某在其家中与其弟熊某财及弟媳李春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发生冲突过程中,熊永某到其家中卧室内拿出其持有的由其父遗留下来的一支长约1.7米左右的火药枪,吓唬李春某。熊某财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熊永某因担心自己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发现,便让其弟熊某春帮助其藏匿。后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将熊某春帮助熊永某藏匿的枪支在熊永某家后的山林中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一支长1768mm、枪管口径未11.81mm的自制火药枪系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永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永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永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涉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熊永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熊永某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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