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拘留期间自检并带领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宫山其奶奶家二楼一房间床头柜内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6克,从中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孙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自检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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