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晴隆县马场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缉枪治爆专项行动过程中,听说马场乡青山村六组村民罗某某有一支火药枪,当日民警赶到罗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在罗某某居住卧室的床上搜查出一支自制火药枪,并在其卧室床边的墙上搜查出一个用于装火药的牛角(有140克火药)及少量用塑料袋包好的铁砂。经鉴定,该枪具备能够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所必须的物理结构,系自制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晴隆县公安局文件,证人舒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舒伯伦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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