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生权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志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晴隆县城方向往沙子镇方向行驶途中,于同日1时23分,当车行驶至上瑞线2336公里加700米(小地名:武装部)处时,车辆前部与停放在道路右边王某某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08mg/100ml。

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事故当事人基本信息,晴隆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晴隆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协议书,证人蒋某甲、蒋某甲乙、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起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晴公交认字[2015]第12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一六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