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凡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5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凡林,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于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经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曾凡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经济开发区XX公司7栋3楼配电房内将已安装好的电线割断后盗走。经勘验、鉴定,被盗天虹牌BV-10规格电线108米、BVR-6规格电线248米,价值共计1 7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凡林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曾凡林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销售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遵鉴[2015]422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曾凡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曾凡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凡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凡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曾凡林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凡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 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凡林退赔被害单位XX公司人民币1 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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