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5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9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未关押),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毛主席旧居XX巷X号楼X单元X室被告人罗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各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4.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25克,共计34.42克,从中均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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