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燕强,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2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燕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搬运公司家属房2单元2楼楼梯间处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唐燕强,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一个蓝色铁皮文具盒和一个不锈钢金属瓶子,蓝色铁皮文具盒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2包、不锈钢金属瓶子内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74颗。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36.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92克,共计42.9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唐燕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对被告人唐燕强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燕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燕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唐燕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燕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被告人唐燕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燕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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