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2月27日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成,曾用名李某苏,男,1985年9月25日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41年3月12日生。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志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8时许,晴隆县沙子镇沙子村一组李某某认为孙某金将他地里树整死,就到孙家乱骂孙某某,孙某某先警告李某某,之后用木棒打伤李某某的左手。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杉树棒一根、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晴)公(司)监(法活)字〔2015〕10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方位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928.29元;其中医疗费10517.29元,误工费211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6日到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到贵州省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9天。2015年9月6日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治疗,费用为107.00元;2015年9月7日到晴隆县济康医院换药,费用为4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贵州省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清单、医嘱单、晴隆县人民医院的DR诊断报告、晴隆县医院的医疗发票、晴隆县济康医院的门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伤及损失情况。质证中,被告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因地里树木死亡,认为与被告人孙某某之子孙某金有关,就到孙家理论,因双方未冷静处理,导致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木棒故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手打致轻伤,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整个事件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伤害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本案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李某某对本案的过错程度,决定由孙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行承担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0517.29元,误工费211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其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受伤后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928.29元,由被告人承担1343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35.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三、作案工具杉树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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