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7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告知卢某某到黔西县城关镇北正街交易,卢某某驾车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后,杨某某以14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卢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在卢某某身上查获其向杨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0.15克,在杨某某家门口将杨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卢某某购买毒品的140元现金。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上述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吸毒人员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北正街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前往约定地点与卢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1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江某某的证实、现场草图、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杨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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