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黔西县素朴镇、红林乡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4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田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贵阳市邀约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三人搭乘客车至黔西县素朴镇百花村,由被告人付某某负责放哨,田某某、李某某推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放于室内的现金4000元盗走。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二、2015年1月30日中午,田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贵阳市邀约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三人驾车至黔西县红林乡六斗村,由被告人付某某负责放哨,田某某、李某某推门进入被害人赵某甲乙家中,将赵某甲乙放于室内的现金10000元盗走。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三、2015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田某某、李某某又从黔西县红林乡六斗村驾车至该乡渔塘村,由被告人付某某负责放哨,田某某、李某某推门进入被害人邹某某家中,将邹某某放于室内价值1440元的核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赵某甲乙、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赵某甲、黄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4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赵某甲乙、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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