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富兵,曾用名黄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富兵与喻某(另处)相互邀约,驾驶车牌号为川E*****二轮摩托车窜至赤水市大同镇民族村十二组孔宝公路时,被告人黄富兵见村民赵某某家中无人,便与喻某共谋实施盗窃。随后,由喻某在孔宝公路边上放哨,被告人黄富兵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家厨房木门用平口螺丝刀撬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黄富兵在盗窃的过程中被村民曹某某发现,被告人黄富兵遂强行冲出厨房,用力挣脱曹某某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富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富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但提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黄富兵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列事实,被告人黄富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富兵因盗窃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富兵案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富兵犯盗窃罪和认定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富兵提出有自首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富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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