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艳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二人已判)至百里杜鹃普底乡永兴村坪子组被害人沈某某家的牛圈旁,见四周无人,杨某乙和杨某甲负责放哨,杨某丙进入沈某某家牛圈,将牛圈内三头价值共计14000元的耕牛牵出,三人将该三头耕牛牵至百里杜鹃普底乡龙竹村和平组杨某丙家住宅后面藏匿。后由杨某丙进行销赃,得款6000元,三人共同分赃。

2、2013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至大方县沙厂乡营华村被害人赵某某家牛圈旁,见四周无人,杨某甲、杨某乙负责放哨、杨某丙便进入赵某某家牛圈,将一头价值10000元的黑色耕牛牵出,三人将该耕牛牵至百里杜鹃普底乡龙竹村和平组杨某丙家住宅后面的山上隐藏。后由杨某丙进行销赃,得款2400元,三人共同分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盗窃犯意系杨某丙提出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杨某乙(二人已判刑)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普底乡永兴村坪子组,将被害人沈某某价值14000元的三头耕牛盗走,后杨某丙将所盗耕牛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相荣(不予批捕),得款共同分赃。

二、2013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杨某乙相互邀约盗窃耕牛,三人窜至大方县沙厂乡营华村双华组,将被害人赵某某价值100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后杨某丙将所盗耕牛以24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相荣,得款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丙、杨某乙、王某某、卢某某的证实、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测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羁押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地位、作用与杨某丙、杨某乙相当,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不当,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盗窃犯意系杨某丙提出的辩解意见,证人杨某丙、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丙、杨某乙共谋后,结伙盗窃他人耕牛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沈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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