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满元、段俊红、晏斌宇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飞鹏,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某某,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穆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段某某、晏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11月17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段某某、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吴飞鹏、穆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4日16时,百里杜鹃管理区金坡乡金隆煤矿(以下称金隆煤矿)矿长段某某和总工程师蔡某某主持召开调度会,安排41人入井作业。16时10分,工人先后入井作业。17时15分,由于煤矿供电系统出现故障,导致井下多次反复停送电,但未按有关规定撤出井下作业人员。19时45分,恢复正常送电后,溜煤下山刮板运输机启动不了,调度室安排电工黄某甲某赶到现场进行处理。20时5分,黄某甲某处理完故障后,在启动刮板运输机电机开关的瞬间,7#密闭内发生了瓦斯爆炸事故,事故共造成潘某某、黄某甲某、陈某甲某三名工人死亡,高某某、刘某某、黄某甲乙三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及人员未按规定上报。根据贵州煤矿安全检查局毕节检查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系金隆煤矿矿长。煤矿安全生产第一人,对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管理、督促、检查不到位,在矿井多次停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组织进行安排排查,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金隆煤矿总工程师,事故当班带班领导,未履行安全技术管理及现场管理职责,设计不合格密闭,在停电、风机停风的情况下,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并制止工人的违章冒险行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晏某某系金隆煤矿机电矿长,未认真履行安全职责,矿井机电管理不到位,矿井供电系统管理混乱,对密闭内采面的供电线缆未及时拆除,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段某某、蔡某某、晏某某三人到百里杜鹃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蔡某某、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我实际是金隆煤矿的常务副矿长,主管矿井生产,对矿井的安全生产没有决策权和指挥权;安全检查中未排查出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救援,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该事故未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其辩护人提出:1、事故的发生具有复杂性、特殊性和不可预见性,被告人段某某有责任,但不应负主要责任。2、电工黄某甲某系延误治疗死亡。3、公诉机关指控事故造成600万元的损失,无相关依据。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参与救助伤者,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我作出将无风的掘进工作面的工人安全撤离井下,柴油发电机及时启动后,在井下主要大巷和采煤面有负压风情况下,未撤出工人符合规定,事故发生地点通风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我与段某某、晏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投案;该次事故系意外事件;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立即向有关部门进行汇报。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某已履行了安全技术管理职责;2、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复杂性、特殊性和不可预见性,被告人蔡某某不应负主要责任;3、黄某甲某的死亡原因系延误治疗所致;4、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无计算依据;5、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6、金隆煤矿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后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晏某某提出该次事故发生具有复杂性、特殊性和不可预见性,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次事故与被告人晏某某没有直接的关联,被告人对此次事故有一定的间接责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无计算依据。3、被告人晏某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系黔西县金隆煤矿(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金坡乡金隆煤矿)矿长,负责黔西县金隆煤矿全面管理工作,系该煤矿生产安全第一责任人;被告人蔡某某系黔西县金隆煤矿总工程师,负责该煤矿全面技术管理工作;被告人晏某某系黔西县金隆煤矿机电矿长,负责煤矿机电设备、电路等工作。

2013年9月23日、9月26日,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次对黔西县金隆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煤矿存在43项安全隐患,遂于同年9月23日、9月26日下达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要求该矿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13年10月2日,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安全监察局化窝煤安站对黔西县金隆煤矿进行复查,提出该煤矿仍存在煤矿瓦斯抽放泵能力与井下实际布置抽放钻孔需求不匹配;1902运输巷切眼未编制消突评价报告;煤矿无防尘、防灭火、排水等系统图纸未整改等问题,并在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安全监察局化哪煤安站副站长李某甲(另案)作出同意恢复1902切眼掘进工作面掘进作业的决定。同日,被告人晏某某因其岳母去世请假离开黔西县金隆煤矿前往湖南省冷水江市。2013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蔡某某主持召开调度会,决定恢复1902掘进面作业。会后,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当班领导带领41名工人入井作业。在作业的过程中,供电系统出现故障,全矿停电,但蔡某某在全矿井停电、风机停风的情况下,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撤出全部井下作业人员。后调度室接到井下矿工潘某某溜煤下山刮板运输机无法启动的报告后,遂安排电工黄某甲某处理。20时5分,黄某甲某在启动刮板运输机的电机开关时,1902掘进面7#密闭内发生了瓦斯爆炸,致使正在此处施工的潘某某、陈某甲某、黄某甲某死亡,高某某、黄某甲乙、刘某某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的事故。经贵州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调查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在密闭内的1505采煤瓦斯涌出到1505皮带下山与1505轨道下山联络巷内积聚,达到爆炸浓度;启动刮板运输机时,电流经连接开关的电缆传至1505皮带下山与1505轨道下山联络巷内,产生电火花引发瓦斯爆炸,导致事故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煤矿供电管理混乱,井下开关漏电保护功能失效;2、煤矿密闭构筑质量不合格,电缆、水沟等直接进入密闭;3、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全矿井停电、风机停风的情况下,未及时撤出井下作业人员;4、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未认真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5、贵州盘县湾田煤业有限公司对金隆煤矿安全管理督促不到位;6、百管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要求,对金隆煤矿安全监管不到位,对发现的隐患未跟踪落实整改到位;7、百里杜鹃管委会相关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未及时督促相关部门按规定上报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蔡某某积极组织施救,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黔西县金隆煤矿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蔡某某、晏某某均于2015年4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蔡某某向黔西县金隆煤矿报告,但黔西县金隆煤矿在百里杜鹃安全生产管理局、百里杜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授意下瞒报该起事故。2015年3月18日,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毕节市安监局等部门联合对金隆煤矿发生瓦斯爆炸情况进行核查,被告人段某某、蔡某某、晏某某等人蓄意隐瞒发生矿难一事,并销毁了2013年10月期间出入井人员记录、矿灯发放记录等证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我实为百里杜鹃金坡乡金隆煤矿常务副矿长,挂名矿长,我的工作职责是管理生产,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10月4日,我矿1901工作面检修,20余人入井。当晚18时40分许,由于煤矿供电系统反复停送电,矿上安排电工黄某甲某下井送电。送上电后,溜煤下山刮板运输机启动不了,在第二次启动刮板运输机电机开关的瞬间,发生主井井底皮带机尾一密闭瓦斯爆炸。事故造成潘某某、黄某甲某、陈某甲某三名工人死亡,高某某和黄某甲乙受伤。我当时在调度室,发生爆炸后,我立即向苏某某副总报告,和安全员付某某一起从主井下井查看并组织人员将死、伤者送出井。后来,我、苏某某、欧某某、佘某某、晏某某及蔡某某六人召开会议,决定隐瞒事故不上报。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电工违规操作,煤矿管理不到位。

2、被告人晏某某供述:我是百里杜鹃金坡乡金隆煤矿机电矿长,从2007年12月任职至事故发生时,后到贵州盘县湾田煤业公司上班。我当时工作职责是管理机电运输、矿井供电系统、机械设备管理。因为我岳母去世,我向苏某某请假。假期为于2013年10月2日至10月10日。这段时间由苏某甲负责我的工作。金隆煤矿发生事故,我接到电话并于10月6日赶回矿上。经我多方了解和到井下查看,事故的原因是:事故前,刮板机被煤压死,造成电动机堵转不能启动,再次启动时,电动机被烧坏冒烟,此时变电所开关跳闸停电,随后联络巷道发生瓦斯爆炸,冲击波冲开密闭,在刮板机和皮带机尾处当场死亡2人,四人受伤,其中一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我没有参与人员的救治等后期工作,也不知道矿上向相关部门报告过没有。虽然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但是,我在机电管理中管理不到位,有过错和过失。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我是黔西县金隆煤矿的总工程师,工作职责是煤矿技术、井下通风、防灭火、防瓦斯、防煤尘。2013年10月4日,我在井下检查安全工作。18时许,全矿停电,19时45时,供电恢复。20时05分,我在1901采面切眼时听到响声,感觉冲击波从1901运输巷道过来,接着刮板机及传感器均停电。我便让采煤面工人升井,其他地方我认为安全的,就没有让工人升井。同时向调度室报告井下发生事故。后来,段某某矿长又带领五个人和我到1902井下查看情况,赶到事故现场时,看见主斜井和溜煤下山交叉口处潘某某、陈某甲某死亡,四人受伤。后来黄某甲某也死了,高某某、黄某甲乙、刘某某受伤。煤矿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1505密闭内150米处瓦斯积聚,主井落底密闭外溜子电机被烧坏产生杂散电流传递至瓦斯积聚处引起瓦斯爆炸。发生这次事故我负有责任,因我未严格按技术规范要求构筑密闭,未将井下人员全部撤出地面。

4、证人黄某甲乙证实:我在金隆煤矿工作,负责井下运输。2013年10月4日,我16时许就下井工作,18时许,电就停了好几回。我们一直没有升井,继续翻煤。大约20时许,我听到一声响,接着我就摔倒了,我爬起来,喊上刘某某一起跑,最后我倒在地面,发现满脸是血。黔西县金隆煤矿赔偿了我128000元,并支付了6700元的医药费。

5、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4日18时,我和黄某甲乙在井下翻煤,我看见不远处有火花,又有爆炸声,我被吹出去5米多远,我估计是瓦斯爆炸,我喊起黄某甲乙和陈林就往外跑。当时井下还有陈某甲某、黄某甲某。事故造成我和黄某甲乙、高某某受伤。陈某甲某、黄某甲某和姓潘的三人死亡。

6、证人高某某证实:我又叫郭罗罗。2013年10月4日20时许,我在金隆煤矿井下皮带井底处检修溜子时突然发生瓦斯爆炸,当时我就被炸晕了。当时在矿下的有陈某甲某、潘某某、黄某甲某,三人都死了,我和黄某甲乙、刘某某受伤。后来,矿上和我私了,赔偿了我30多万元。

7、证人陈某甲证实:我父亲陈某甲某在2013年10月4日金隆煤矿事故中死亡,该矿赔偿了我家1366000元。

8、证人陈某甲丁证实:我兄弟陈某甲某在2013年10月4日金隆煤矿瓦斯爆炸事故中死亡。

9、证人谢某某证实:我丈夫黄某甲某在2013年10月4日黔西县金隆煤矿事故中受伤送到林东医院,听医生说黄某甲某呼吸不好,我家就要求黔西县金隆煤矿的人把黄某甲某送到省医抢救。到省医后,黄某甲某一直靠氧气呼吸。第三天的时候,经做手术抢救无效死亡。矿上赔偿了我家1280000元。

10、证人黄某甲证实:我父亲黄某甲某于2013年10月4日在金隆煤矿瓦斯爆炸事故中受伤,全身多处被烧伤,嘴巴、鼻子、耳朵内都是煤灰,后来我父亲因伤势太重,没有抢救过来。

11、证人陈某丙证实:我丈夫潘某某于2013年10月4日晚上10时许在黔西县金隆煤矿瓦斯爆炸事故中死亡。矿方赔偿了我家1168000元。

12、证人陈某甲丁证实:我儿子潘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上午从黔西县金隆煤矿抬回家,其全身多处被烧伤,嘴巴、鼻子、耳朵内都是煤灰。他是在瓦斯爆炸事故中被烧死的。

13、证人王某乙证实:陈某甲某和黄某甲某在煤矿瓦斯爆炸中死亡,全身多处被烧伤,嘴巴、鼻子、耳朵内都是煤灰。尸体是我清理的。

14、证人崔某某、王某乙、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4日晚上8时许黔西县金隆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陈某甲某、潘某某死亡,刘某某、黄某甲乙、高某某受伤。黄某甲某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15、证人李某甲证实:陈某甲某因煤矿瓦斯爆炸死亡,在我们村出具死亡注销证明。

16、证人潘某甲证实:潘某某在2013年下半年在黔西县金隆煤矿发生事故死亡。

17、证人赵某某证实:我是瓦检员。2013年10月4日黔西县金隆煤矿发生瓦斯爆炸,我接到电话后就赶回矿上,这次事故造成潘某某、陈某甲某、黄某甲某死亡,另外三人受伤。我当时还打电话给潘某某家女的告诉她情况。后来听说矿上赔偿了死者家属1380000元,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18、证人潘某乙证实:我是黔西县金隆煤矿采煤工人。当天我也在井下作业,听到爆炸声音后,我们就上井了。这次事故造成潘某某、陈某甲某、黄某甲某死亡,高某某、刘某某、黄某甲乙受伤。

19、证人苏某某证实:我是贵州省湾田集团副总经理驻黔西县金隆煤矿包保人。2013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金隆煤矿停电,经机电队长苏某甲询问金坡乡变电站原因,变电站答复是煤矿供电系统故障,引起变电所跳闸。苏某甲带领黄某甲某等三人查找原因,查不出原因,电话请求送电一次,供电所试送电一次,造成煤矿变电站高压开关柜起火,苏某甲等人处理完事故后,请求供电所送电,供电所送电后,煤矿供电人员按程序送地面照明,送主扇风机电。供电正常,井下供电人员向作业地点供低压电源,在向溜煤下山供电时,刮板机一启动,引起井下供电所跳闸,井下溜煤下山溜子工潘某某报告调度室开关跳闸,溜子开不起,派电工黄兴民处理故障。电工黄某甲某处理完防爆开关故障后送电,潘某某启动溜子按钮时发生爆炸,爆炸冲击波将主井皮带下永久密闭墙冲开。事故造成潘某某、陈某甲某当场死亡。黄某甲某经送省医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黄某甲乙、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已对死伤者进行妥善处理。

20、证人欧某某证实:我是黔西县金隆煤矿的安全矿长,我因家事向矿长段某某请假于2013年10月3日离矿回家。10月5日,段某某打电话告诉我矿上发生事故,叫我回来。我回来后,10月8日,老总苏某某、段某某、晏某某、蔡某某、张立山、佘某某和我召开会议,会上段某某和苏某某提出要瞒报事故,并赔偿家属经济损失。最后讨论的结果是赔偿死者家属130至150万元。后期赔偿工作等我都没有参加。

21、证人徐某某证实:我在黔西县金隆煤矿调度室工作。2013年10月4日16时,上中班的井下工人到调度室登记后,准时下井作业。在发生事故前半小时,黔西县金隆煤矿调度室停电,我就打电话给机电队长苏某甲,告诉他全矿停电,让他把防爆门打开,将井下作业人员撤离。十分后,恢复供电,这时,主斜井底部刮板机出现故障,我就安排电工黄某甲某处理。后来听到爆炸声,我知道出事了,就打电话向段某某和苏某某汇报。

22、证人陈某甲丁证实:我是黔西县金隆煤矿的瓦检员,上班时每班检测3次。2013年10月4日那天晚上8点时,矿上停电,后又来电了。我听到一声响就赶往爆炸地点井下皮带机尾和溜煤眼交界处。我和工人将郭罗罗和黄某甲某救了上来。

23、证人李某甲乙证实:我是黔西县金隆煤矿的安全员,负责井下采面的安全管理。10.4事故发生地点是井下皮带机尾和溜煤眼交界处,不是我负责,当时爆炸致人死亡2人,伤多少我不清楚。

24、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黔西县金隆煤矿的驻矿安监员。2013年10月4日是我值班,但我在家中。当时史某打电话给我说金隆煤矿出事了。我赶到矿上,经询问,知道是瓦斯爆炸,我便向化窝煤安站的负责人王某乙和安监局的副局长彭某某汇报情况。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蔡某某、晏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6、金煤字(2013)05号关于黔西县金隆煤矿段某某等职务任免的决定:证实于2013年1月6日任命被告人段某某为矿长,任命被告人蔡某某为总工程师,任命被告人晏某某为机电矿长。

27、事故现场图:证实黔西县金隆煤矿瓦斯爆炸事故现场主井皮带处及溜煤眼处情况。

28、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潘某某、陈某甲某因死亡于2013年10月4日户口已注销。黄某甲某因死亡于2013年10月7日户口已注销。

29、黄某甲某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证实黄某甲某于2013年10月5日因瓦斯爆炸伤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医治,于2013年10月7日死亡,死因系瓦斯爆炸伤肺部爆震伤、吸入性损伤致呼吸道梗阻、缺氧。

30、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百里杜鹃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说明证实因金隆煤矿关停且当地安监局工作人员变动,2013年9月23日的检查记录无法查找。因金隆煤矿已关闭,段某某、蔡某某的岗位职责材料无法查找。

31、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金坡乡金隆煤矿10.4较大瓦斯爆炸(瞒报)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及贵州省监察厅对有关征求意见函的复函:证实10.4金隆煤矿瓦斯爆炸的事故原因为,直接原因,在密闭内的1505采煤瓦斯涌出到1505皮带下山与1505轨道下山联络巷内积聚,达到爆炸浓度;启动刮板运输机时,电流经连接开关的电缆传至1505皮带下山与1505轨道下山联络巷内,产生电火花引发瓦斯爆炸,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1>、煤矿供电管理混乱,井下开关漏电保护功能失效,<2>、煤矿密闭构筑质量不合格,电缆、水沟等直接进入密闭,<3>、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全矿井停电、风机停风的情况下,未及时撤出井下作业人员,<4>、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未认真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5>、贵州盘县湾田煤业有限公司对金隆煤矿安全管理督促不到位,<6>、百管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要求,对金隆煤矿安全监管不到位,对发现的隐患未跟踪落实整改到位,<7>、百里杜鹃管委会相关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未及时督促相关部门按规定上报事故。据此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有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其对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管理、督促、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其矿长安全资格证;被告人蔡某某未履行安全技术管理及现场管理职责,设计不合格密闭,在停电、风机停风的情况下,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并制止工人的违章冒险行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事故核查时,不配合事故核查组调查,提供虚假情况。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其安全资格证;被告人晏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职责,矿井机电管理不到位,矿井供电系统管理混乱,对密闭内采面的供电线缆未及时拆除,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其安全资格证。

32、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黄某甲乙因瓦斯爆炸致面部皮肤损伤遗留疤痕及色素沉着属轻微伤,刘某某因瓦斯爆炸致面部色素沉着属轻微伤,高某某因瓦斯爆炸致全身多处皮肤烧伤、胸8椎体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吸入性损伤属轻伤一级及送达情况。

3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件现场处理决定书及现场检查记录及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办案说明:证实贵州省百里杜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23日对黔西县金隆煤矿进行安全大检查时发现该矿有13条违法违规行为,并作出责令整改,未检查之处由该矿自行排查并一并整改,由驻矿安全监管员落实整改。2013年9月26日的检查记录因相关管理人员变动,已无法查找。

34、死亡赔偿协议、补充协议书、领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潘某某、陈某甲某、黄某甲某死亡后其家属与黔西县金隆煤矿签订赔偿协议,三人家属共领取了590.8万元的赔偿款。

35、谅解书:证实死者陈某甲某和潘某某家属已得到矿上赔偿,请求对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金隆煤矿矿上相关责任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36、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金隆煤矿企业纳税凭证照片:证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金隆煤矿系纳税先进企业大户。

37、情况说明:证实10.4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00万元系赔偿死者及伤者家属的赔偿款。

38、投案自首证明: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公安分局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蔡某某、晏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到该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蔡某某、晏某某在黔西县金隆煤矿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属情节特别恶劣,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某某系黔西县金隆煤矿总工程师,负责该煤矿全面技术管理工作,但其未履行安全技术管理及现场管理职责,设计不合格密闭,在停电、风机停风的情况下,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并制止工人的违章冒险行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系黔西县金隆煤矿矿长,负责黔西县金隆煤矿全面管理工作,系该煤矿生产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对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管理、督促、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晏某某系黔西县金隆煤矿机电矿长,负责煤矿机电设备、电路等工作,但其未认真履行安全职责,矿井机电管理不到位,供电系统管理混乱,对密闭内采面的供电线缆未及时拆除,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悔罪,且黔西县金隆煤矿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某、蔡某某、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无计算依据及黄某甲某系延误治疗死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段某某、蔡某某、晏某某的供述,证人欧某某,苏某某、潘某乙、赵某某、王某乙、谢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任职文件,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件、现场处理决定书及现场检查记录、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赔偿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证实三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死伤者的赔偿金额共计600余万元,黄某甲某系在本次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段某某、晏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晏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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