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思萍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一个叫谷姐的人处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015年8月31日,刘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答应后打摩托车到黔西县城关镇八小刘某某住处进行交易。当其下摩托车走进刘某某家巷子准备和刘某某进行交易时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王某某遂将准备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丢弃在路边,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零包1坨经称量净重为4.97克,经毕节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含二乙酰吗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购买2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八小刘某某家中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王某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丢弃在路边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坨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97克,经毕节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草图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4.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在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王某某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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