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蒋某某到云南镇雄的渔洞。期间李某某经邓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一个名叫张某(另案处理)的人用33000元购买了毒品海洛因99.68克。2015年7月8日上午,李某某将用红色塑料纸包装过的毒品拿给蒋某某,请蒋某某保管好,蒋某某将毒品放在上衣左荷包处。李、蒋二人坐私家车经毕节返回贵阳,行至清织路拉努河大桥附近时被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在蒋某某的上衣左边荷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坨。后经当面称量净重99.68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27.9克/10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邓某某(另案处理)到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以玩乐为由邀约蒋某某乘坐客车到达云南省镇雄县鱼洞村,经邓某某介绍,李某某以33000元的价格向张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海洛因99.68克。7月8日上午,为将所购毒品顺利运输至贵阳市,被告人李某某用红色塑料纸将毒品包装好后交与蒋某某保管,蒋某某即将毒品放于上衣左荷包内。后二人搭乘×××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清织高速公路返回贵阳市,途经清织高速公路拉努河大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蒋某某上衣左荷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作案通讯手机一部及毒资537元。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99.68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27.9g/100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7月,邓某某打电话问我是不是要做海洛因生意,他在云南镇雄给我联系。7月6日,蒋某某到我家玩,我就约他坐车一起去镇雄鱼洞玩,之后邓某某来接我们到张某家,在张某家我以33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得100克海洛因。7月8日早上,我和蒋某某坐车毕节客车站,我将海洛因交给蒋某某,他随手就放在上衣口袋里。之后我们搭乘私家车从毕节回贵阳,在高速路上就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蒋某某身上搜出我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蒋某某不知道我去云南是为了买毒品,我只是叫他一起去玩。
2、证人蒋某某证实:2015年7月6日,李某某约我到毕节玩,到毕节后我们又来到云南鱼洞一姓张的人家,李某某和张家人在张家上面的房子商量事情,我不知道他们商量什么。7月8日早上,李某某递给我一包用塑料袋装好的东西,叫我包起,于是我就放进我的西装荷包。之后我们坐了一辆私家车回贵阳,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就在我身上搜出李某某交给我的东西,说是毒品,但是我不知道。
3、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实:2015年7月8日,在毕节到贵阳的高速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车,抓获同乘的两名男子,并在其中一名男子身上的外衣荷包里搜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后来听说是毒品。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8日10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作案手机一部,现金537元;在蒋某某上衣荷包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手机一部。
5、黔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手机一部、现金537元、毒品可疑物99.68克。
6、收据:证实黔西县公安局暂扣毒资537元的情况。
7、现场图、相关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场情况。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被查获现场的相关情况。
9、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称量净重99.68克,并由被告人李某某及蒋某某进行指认。
10、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45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99.68克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含量为27.9g/100g。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李某某。
11、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证实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被告人李某某运输的毒品99.68克的情况。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手机通话情况。
13、黔西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蒋某某尿液检测呈阴性。
14、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15、情况说明:邓某某、张某等人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查找。
1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8日10时13分许,在织金县至清镇市高速公路拉路河大桥将乘坐×××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李某某和蒋某某抓获,当场在蒋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坨。
17、物证: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
18、毕节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指定由黔西县公安局管辖。
19、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蒋某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并由公安机关予以释放。
20、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情况。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99.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作案的通讯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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