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甲,又名小某甲。
被告人曾某乙,又名小某乙。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3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黔西县城关镇黔龙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价值6481元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供认属实,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邀约被告人曾某乙实施盗窃,后二人携带套筒扳手、夹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黔龙新城小区西大门处,由被告人曾某乙放哨,被告人曾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价值6481元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骑往贵阳市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所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实,机动车销售发票、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黔西县人民法院(2011)黔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所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套筒扳手、开锁器、夹钳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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