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志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贵州省黔西县城城北村、民族路、金凤小区、劳动路、黔化路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1290.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仅盗得被害人潘某某1700元现金及相机一部、黄某乙现金1500元、黄某乙现金500元、安某某手机一部、杨某某现金1000元、吴某某现金400元,且未盗得白某甲项链及丁某皮包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贵州省黔西县城城北村、民族路、金凤小区、劳动路、黔化路 等地多次使用自备的钥匙或自制的塑料薄片将被害人陈某某、盛某某、郭某某、白某乙、白某甲、王某乙丙等人房屋的门打开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052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城北村,进入被害人潘某某的房屋内,将潘某某价值3730元的一台照相机、一枚戒指、一件西服及1700元现金盗走。

二、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民族路,用自备的钥匙打开被害人陈某某的房门,进入陈某某屋内,将陈某某价值2331元的5条香烟、一台照相机及4000元现金盗走。

三、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茨园路和黔洪路交叉处,用自制的塑料薄片将被害人郭某某的房门打开,进入郭某某房屋内,将郭700元现金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四、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城北村,进入被害人黄某乙的房屋内,将黄某乙2000元现金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五、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金凤小区,用自制的塑料薄片将被害人盛某某的房门打开,进入被害人盛某某的房屋内,将盛某某一部价值600元手机及500元现金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六、2015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劳动路,被告人何某某用自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白某乙位于劳动路2-5号的房门打开,进入被害人白某乙的房屋内,将白某乙900元现金盗走,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七、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茨园路后排,进入被害人黄某乙的房屋内,将黄某乙3500元现金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八、2015年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城北路烟草公司宿舍,使用自制的塑料薄片将被害人白某甲家房门打开,进入被害人白某甲的房屋内,将白某甲价值215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400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名男子,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九、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黔化路,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的房屋内,将杨某某一部手机和1000元现金盗走,所盗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十、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孙家坝加油站对面的巷道内,进入被害人安某某的租住的房屋内,将安价值1971元的一部手机和5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十一、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孙家坝加油站对面,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的房屋内,将林某某价值3747元的一部手机和70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十二、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城北路,用自备的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乙丙位于城北路171的房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乙丙房屋内,将王某乙丙6700现金盗走,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十三、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黔化路后门,使用自制的塑料薄片将被害人张某某房门打开,进入房屋内,将张某某一部手机和410元现金盗走,所盗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十四、2015年3月23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黔化路273号,进入被害人黄某乙的房屋内,将其2000元现金及价值 4950元的一条香烟、两瓶习酒、两枚戒指盗走,所盗财物挥霍一空。

十五、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鸽市旁,使用自制的塑料薄片将被害人马某房门打开,进入房屋内,将马某400元现金及价值5383元的两部手机和一台CD机盗走,所盗财物用以购买毒品吸食。

十六、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金凤大道菊香缘餐馆,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将谢某某2000元现金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十七、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茨园路,趁被害人丁某不备,将丁某价值2982元电瓶车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十八、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城北村,进入被害人付某某房屋内,将付某某价值3290元一盒茶叶、一台电脑、五双拖鞋和一杆老烟枪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十九、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东门变电站处,进入被害人陈某某某家,将陈某某某1000元现金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东门车站旁,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将赵某某800元现金及价值1400元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一、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东门车站旁,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家,将肖某某400元现金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二、2015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环城路,用自制的塑料薄片打开被害人王某乙家房门,进入家中,将王某乙853.5元现金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三、2015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东门环城路口处,用自制的塑料薄片打开被害人王甲房门,进入王甲家中,将王甲400元现金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四、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茨园路,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将胡某某20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及一个价值95元的女生挎包盗走,所盗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五、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茨园路及黔洪路交汇处,用自制的塑料薄片打开被害人李某丙家房门,进入家中,将李某丙1900元现金及价值2268元的一部手机盗走,所盗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六、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劳动路12号,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将吴某某400元现金及价值200元的一把宝剑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七、2015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保卫路,进入被害人李某丙房屋内,将李某丙价值11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名男子。所盗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八、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城北路,进入被害人周某某房屋内,将周某某1700元现金及价值730元的一瓶白酒、一件外衣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十九、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黔西县城老物资局后面,用自备的钥匙将被害人彭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彭某某家,将彭某某价值438元的一个音箱、一个葫芦丝、一把笛子盗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黄某乙、盛某某、白某乙、黄某乙、白某甲、杨某某、安某某、林某某、王某乙丙、张某某、李某丙、肖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彭某某、李某丙、胡某某、黄某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丙、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052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盗窃金额81290.50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刑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仅盗得被害人潘某某、黄某乙、黄某乙、安某某部分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及起诉阶段的供述与上列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乙丙、田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黄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805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瑜兰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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