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熊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范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文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另案)发生矛盾,遂电话邀约刘某某并约定在其修理厂斗殴。次日,被告人文某令张某(另案)邀约他人前来帮忙,张某便邀约史某某(另案),史某某又邀约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文某经营的兴达汽修厂内商议与刘某某斗殴事宜。其间,张某、史某某找来10余把砍刀、关刀等凶器,被告人文某便安排张某等人到其修理厂对面的房子里埋伏,待刘某某等人来后即关上修理厂大门进行斗殴。但刘某某带领蒋某、梁某某、强某某、雷某某(均另案)等20余人驾车到达修理厂后,被告人文某邀约的史某某等人持械冲进修理厂,双方进行斗殴,至刘某某一方部分人员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在黔西县北门廉租房小区将文某抓获。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文某、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文某、熊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协助抓获被告人文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熊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亦无辩护意见。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发生斗殴是对方来其修理厂闹事引起的,此次斗殴被告人文某是被动的;二、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被告人文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文某与全江明因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发生纠纷,全江明便叫刘某某(另案)找人威胁文某,但未找到文某。后文某得知刘某某等人在修理闹事,遂电话邀约刘某某在修理厂斗殴。次日,被告人文某请张某(另案)帮忙找人斗殴,张某便邀约史某某(另案),史某某又邀约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等人。后被告人文某便预先安排张某、史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等十七八人持砍刀、关刀等凶器埋伏在修理厂对面的玉米地里等候。当刘某某与蒋某、梁某某、强某某、雷某某(均另案)等20余人驾车到达修理厂后,史某某带领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持砍刀、关刀冲进修理厂与刘某某等人持械斗殴,造成刘某某一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在黔西县北门廉租房小区将被告人文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熊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文某、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全某某、聂某某、强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黔西县人民法院(2002)黔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熊某某、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文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文某辩护人提出聚众斗殴系对方来其修理厂闹事引起的,其处于被动地位,经查系被告人文某邀约刘某某进行斗殴,且为斗殴邀约他人并进行积极的准备,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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