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多次擅自从事家庭接生活动。2014年4月10日,2015年2月16日王某某因非法从事家庭接生,被黔西县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办公室查获,分别处以5000元、1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黔西县沙井乡中大村赵某乙家替其妻杨某某接生,造成杨某某分娩时引起产道撕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经济损失109000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4年4月10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被黔西县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次行政处罚。2015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应赵某乙的请求,前往黔西县沙井乡中大村赵某乙家中为其妻杨某某接生,造成杨某某分娩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分娩时引起产道撕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赵某乙报案而在现场等候。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000元,其行为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蔡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案件移送书、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药品出库清单、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义医专法(2015)病鉴A 字第007号尸体解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法纪,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且并非家庭接生员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家庭接生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09000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垚
审 判 员 于娟
人民陪审员 付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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