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盘县城关镇贵缘楼附近贩卖1个毒品零包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将该毒品零包拿到盘县城关镇高桥旅社卖给伍某某。当日20时许,伍某某拿210元钱给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向其购买海洛因零包,被告人李某某拿到钱后,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要其将毒品零包送到盘县中医院旁,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210元及1部白色直板手机,从伍某某处依法提取1个重0.02克的毒品嫌疑物零包并予以扣押。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于当日20时许,配合公安民警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当场从高某某身上缴获2个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及1部“lenovo”牌白色直板手机。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协助民警将卖毒品给自己的毛某某抓获,毛某某贩卖毒品案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立功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先后二次向李某某贩卖,第二次贩卖时,在到达现场尚未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后缴获海洛因共计0.12克。被告人李某某在受他人托请购买毒品后,与被告人高某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购得毒品0.02克,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二被告人均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不是共同犯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1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leno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杂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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