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持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在贵州省赤水市飞龙广场对面馨悦酒店登记入住该酒店8888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电话将其所在房间位置、房号告知吸毒人员董某某、邓某某,董某某又告知吸毒人员赵某某,赵某某又联系吸毒人员杨某某。同日13时许,赵某某与杨某某一同到馨悦酒店8888号房间后,赵某某用房间内的矿泉水瓶及塑料管制作吸毒工具,被告人郑某某到酒店楼下的贵C*****号越野车内,将自己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拿到馨悦酒店8888号房间,待董某某、邓某某到房间后,被告人郑某某与吸毒人员董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一边打麻将,一边采用烤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当晚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吸毒人员董某某、邓某某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巨丰电器附近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赤水市市中派出所。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审判,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郑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吸食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重约0.45克。2、被告人郑某某与吸毒人员董某某、邓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21时许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巨丰电器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发现而传唤到赤水市市中派出所审查,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3、2015年8月19日至20日,赤水市公安局对吸毒人员董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分别进行尿液检测结论为:吸毒人员董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尿液检测均为阳性,分别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至十五日的处罚。
上列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董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和毒品,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四人在自己登记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