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57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小名詹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赤水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5年6月15至16日凌晨之间,被告人詹某某和王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在赤水市白云乡田渡村丰水组盗窃石斛,由王某甲在路边放哨,被告人詹某某与李某某到受害人袁某某、罗某某的石斛地内盗窃石斛,盗得石斛三袋。之后,被告人詹某某伙同王某甲、李某某雇请段某某将石斛运到四川省合江县虎头乡贩卖给杜某某,经称量,此次盗窃石斛99斤,获得赃款4100余元。2、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赤水市长沙镇高洞村李村组盗窃被害人代某某停放于自家院坝边的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被告人詹某某将该车贩卖给涂某某,后该车在王某乙门市内被赤水市公安局扣押。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在赤水市长沙镇长沙大桥对面老砖厂附近,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告人詹某某盗得该车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镇的冯某,冯某又以960元旳价格将该被盗电瓶车卖给周某某,后该被盗电瓶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詹某某于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2015年9月23日,赤水市公安局作出赤公(刑)监居字(2015)1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在贵州省赤水市某乡某村某组17号对犯罪嫌疑人詹某某监视居住。3、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某某、罗某某被盗的石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950元,代某某被盗的亿顺力牌电动摩托车价值2100元,何某某被盗的高路捷牌电动摩托车价值3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亿顺力牌电动摩托车一辆、高路捷牌电动摩托车一辆返还被害人。

上列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6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