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57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来到凤冈县琊川镇大兴村村委会门口的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冰毒嫌疑物2包,双方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公安机关将双方抓获,并当场扣押毒资200元及冰毒嫌疑物2包。经称量,2包冰毒嫌疑物重0.7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冰毒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冰毒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0.74克由收缴机关予以销毁;涉案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一 月 八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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