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志因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志,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后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后因本案于同年9月2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斌,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 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在绥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刘永志及其辩护人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永志和被害人杨某甲之妻王某甲会(已判决)自2002年起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3年9月26日,王某甲会到刘永志家中一起商量决定当天夜里去整死杨某甲,然后将尸体藏到距离他们住处不远的坑洞里。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会到刘永志家中叫醒刘永志后,一起来到杨某甲睡觉的卧室门前,王某甲会先将门推开,在确定杨某甲睡着后二人进入房间,王某甲会打着电筒拿起斧头向杨某甲头部猛击两下,刘永志骑在杨某甲身上用手掐住杨某甲的脖子直至其死亡。之后,刘永志、王某甲会二人用塑料口袋将杨某甲的尸体装好并扔到王某甲会家附近的山洞内。刘永志于2014年9月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永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求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永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期间在绥阳县看守所对其进行了四天四夜的讯问,并辩称自己不是杀人,而是帮助王某甲会作案。

被告人刘永志的辩护人以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行为为由申请对刘永志于2014年10月20日所作口供予以排除,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作案工具与死者头部缺损区不相符合,加之不能确定是谁打了杨某甲的头部,因此本案事实不清;2、王某甲会打击杨某甲头部的可能性较大,刘永志仅是配合王某甲会完成杀人行为;3、王某甲会与刘永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分主从,应比照王某甲会的量刑判处刘永志四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志与被害人杨某甲之妻王某甲会(已判决)自2002年起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王某甲会与杨某甲夫妻关系交恶。2003年农历九月的一天,刘永志与王某甲会在刘永志家中商议伺机杀死杨某甲。次日凌晨2时许,刘永志与王某甲会潜入杨某甲的卧室,趁杨某甲熟睡之机,采用斧头击打头部、掐脖子等方式致杨某甲死亡,后二人将杨某甲的尸体装入塑料编织口袋并抛尸于杨某甲家附近的山洞内。经鉴定:杨某甲系生前被外力致死后抛尸于山洞内,致命伤为颅脑被钝器多次暴力打击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引起死亡的可能性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永志的供述与辩解。之前我交代的王某甲会杀害杨某甲,我帮助她藏尸体的事是假的。真实情况是,我和王某甲会共同把杨某甲杀了。因为王某甲会被抓后两、三年就出来了,我很肯定她将责任全推到我身上了,我很生气,所以我就把责任推给王某甲会。现在我愿意讲出实情,希望得到悔过自新的机会。2002年农历八月或九月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我看见王某甲会的儿子掉到了张廷忠家的粪池里,我赶紧跑过去将他救起。由于王某甲会的儿子身上都是粪,王某甲会夫妇又没有在家,我便将王某甲会的儿子洗干净再交给了王某甲会。第二天,王某甲会的丈夫杨某甲带着儿子看病去了,王某甲会叫我帮忙将放在她家门口的两袋包谷抬进屋。在她家伙食房内,王某甲会一把抱住我并感谢我救了她孩子,还说喜欢我。于是,我们便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便保持着男女关系。她平时对我很好,还常来我家与我发生性关系。2003年农历六月或七月的一天晚上,杨某甲把我叫到了他家,我刚进他家门,他便拿着一把菜刀对着我,并叫我老实点。王某甲会的二姐看到后,便将杨某甲手中的菜刀夺过去,并劝我回家。杨某甲应该知道我与王某甲会的情人关系,但因为这种事情是家丑,他也没有明说。之后,我和杨某甲也没有计较,我们还一起打过牌。大概一个月后的一天,王某甲会到我家告诉我杨某甲有一天晚上准备用农药灌她,还有一天用菜刀威胁说要砍她。我问王某甲会为什么杨某甲这样对她,王某甲会说杨某甲不舒服就是要这样做。那时他们还经常吵架。2003年农历八月的一天,王某甲会又来到我家,告诉我她和杨某甲过不下去了,整天吵吵闹闹,杨某甲又喜欢打牌,什么都不会,家里什么都没有。王某甲会以前不愿意和杨某甲在一起就曾嫁到四川的,还在四川生了小孩,但后来杨某甲把她找了回来。王某甲会要我帮她杀了杨某甲,好让她回四川去。我当时没有答应她。王某甲会之后还找我两次让我帮她杀杨某甲。2003年农历九月初一中午,王某甲会到我家玩,她说她和杨某甲过不下去了,借的5000元钱被杨某甲拿去赌输了,他们成天打架吵架,杨某甲曾拿毒药毒害她、拿菜刀威胁她,家里的钱被杨某甲输光了,生活过得很艰难。王某甲会说还是四川好,她之前是嫁到四川的,是杨某甲找人把她从四川带回来的,她如果去四川的话,杨某甲肯定能找得到她,并且说她要是能打得过杨某甲她就会弄死杨某甲后离开。我说弄死人哪有那么容易。王某甲会就不高兴了,并说杨某甲本来也看不惯我,还让我帮忙一起弄死杨某甲。我当时告诉她到时候再说,但我碍于和她是情人关系,心想如果是在有把握的情况下我就会帮她弄死杨某甲。王某甲会还对我说把杨某甲弄死后和我一起生活,但我想到我有妻女是不可能和她一起生活的。到了晚上七、八点时,王某甲会又到我家来,对我说杨某甲昨天打了牌睡得很沉,并说今晚就动手杀死杨某甲。我问她把杨某甲弄死后将尸体放在哪里,她说藏在她家附近的一个涵洞里。我说那个洞离路边太近,并且我也不敢下去。王某甲会又说藏在她家对面的消坑里,我说我也知道那个消坑,可以把尸体放在那里。王某甲会说等一会儿再来喊我,说完她就走了。大约凌晨两、三点钟的时候,王某甲会就来敲我家的门,她告诉我杨某甲睡得很沉。我和王某甲会走到马路上时,我问她拿什么弄死杨某甲。王某甲会说用之前从我这里借去修猪圈还放在她家的斧头。我和王某甲会走到她家后,杨某甲睡觉的房间门没有锁,她先推门进去,我站在她身边听到杨某甲打呼噜的声音,确定杨某甲睡得很沉。进屋后,王某甲会把手电筒打开,我紧随其后将门关上。她在房间右边的地上捡起了我家的斧头递给我,意思是让我用斧头打死杨某甲。我将斧头推还给她,她又递给我,我又推开并悄悄给她并让她打两下我再打。王某甲会就顺手将电筒递给我,她双手拿着斧头,用斧头平的那面连续猛打了杨某甲的额头两下。她打完后迅速的把斧头递给我并跑到后面去了。我心里比较急,非常紧张,我接过斧头后看到杨某甲的头部被打烂流血了,但他没有死,还喘着气,手脚和头都在轻微的动。我感觉没有必要继续用斧头打了,就将斧头放到地上,站到了杨某甲的床上,将电筒放在床边,跪在杨某甲的旁边,弯着腰用双手的手前口死死的掐住杨某甲的脖子,大概掐了一、两分钟左右,看到杨某甲没有动、也没有喘气了才放开了手。之后,我和王某甲会用床上的布类的东西将杨某甲的头部包裹起,又用床单之类的东西将杨某甲的身体包裹起,将杨某甲的尸体装进平时用来装辣椒的塑料袋里。我将杨某甲的尸体抗在肩上走出了门,王某甲会就跟着我一起走,我们一起朝着事先说好的消坑走去。走到消坑处,我便将杨某甲的尸体扔到了消坑里。王某甲会站在离消坑两、三米的距离,我们根据听到尸体滚落的声音判断消坑比较深,于是我们就离开了。我和王某甲会回到杨某甲的卧室,她打着电筒给我照亮,我用床上的衣服擦掉门板上沾的血迹,将沾血的枕头、被子等物包裹好后放在床上。王某甲会对我说过两天将这些东西烧掉。之后,王某甲会出来将门关上到另一个房间与她的小孩一起睡觉了。我拿着斧头回了家,回到家后我看到斧头上有血迹,我就用水将血迹清洗干净,将斧头放在烤火屋的墙壁边上。大约过了三、四天,王某甲会告诉我她在她家房子边上将杨某甲的衣物和那些沾血的包裹物一起烧掉了。杀害杨某甲后,我和王某甲会仍然保持情人关系,我们商量过无论如何都不能将这件事情说出去。王某甲会的两个侄儿曾问过杨某甲的去向,她告诉他们杨某甲外出打工去了。直到2005年,我因为赌博输光了钱,还欠了赌债,我便去了广东打工。我走后没多久,王某甲会便去了江苏打工,之后还嫁到了河北。我们一直保持着联系,直到2005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王某甲会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杨某甲的尸体被找到了,让我小心点,不要被公安抓到了,并说她在河北的,不会被抓到。2006年下半年,王某甲会邮寄了一个手机给我,让我和她保持联系,千万别被抓到,并说如果我被抓到,她是不会承认这件事情的。公安机关把王某甲会抓获后,王某甲会在河北的老公打电话来告诉我她被抓获的事,并说王某甲会让我小心点,不要被抓了。王某甲会被抓获时,我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货运市场当搬运工,接到她老公的电话后,我就化名“邓凯”并跑到了广东省惠州市百石村一建筑工地当搬运工直至被抓获。

2、同案人王某甲会的供述与辩解。大概在2003年3月份的一天,我的孩子都去上学了,我丈夫杨某甲经常赌钱,平时都不在家。我一个人在家,刘永志就到我家来找东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自愿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一直保持着这种关系。我的丈夫杨某甲知道后与我的关系就一直不好,我也曾向杨某甲提出过离婚,但是他不愿意,反而说要拿药毒死我。那段时间我和杨某甲经常打架。刘永志发现这种情况后就让我把杨某甲整死,好让我们生活在一起。刘永志给我讲过几次说要整死杨某甲的事。我给刘永志讲:“我整不过他,要整你去把他整死”。在2003年九月或十月的一天,杨某甲打了通宵的麻将后回到家中,下午吃了饭后就睡觉了。我就出门准备到附近的小店去一下,路过刘永志家时,刘永志就对我说杨某甲打了一晚上的牌,应该没有精神,今晚就把杨某甲整死。我告诉刘永志我不敢,如果他敢就让他去整死杨某甲。刘永志说他去整死杨某甲后,让我不要报警,不要给其他人说。我回到家中后就和两个孩子睡的靠宽阔镇方向的房间,杨某甲睡的靠岩坪村方向的房间。杨某甲因为睡得早就没有锁门。我躺在床上一直睡不着,因为我知道刘永志要来弄死杨某甲。直到半夜一点左右,我听见有人敲门就起床开了灯,到外面间屋后我就把睡觉屋的灯关了。我在外屋开门后看见是刘永志,还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斧头,我便把灯关了。刘永志站在门口叫我帮他去整死杨某甲,我告诉他我不敢,他就让我在屋外等着,于是我就站在屋外的路边,看见他朝杨某甲睡觉的房间走去。他进去后,我在屋外听到“哼哼”的两声,过了几分钟,刘永志从杨某甲的房间出来对我说杨某甲已经死了,叫我帮忙将尸体装进口袋,丢到消坑里去。我说我不敢。刘永志便又进了杨某甲的房间。我就到我孩子的房间睡下了。过了几分钟,我听见刘永志出门了,又过了几十分钟,我听见他又回来在杨某甲的房间呆了十几分钟后离开了。第二天孩子上学后,我就到杨某甲的房间,看见床单不在床上了,被子在的但没有血。我就到刘永志家去了,刘永志告诉我他是用手卡住杨某甲的脖子,再用斧头打的头部,打死后就将尸体装进我家用来装辣椒的蛇皮口袋里丢到附近的消坑里了,并将沾有血的床单拿到他家房屋后烧掉了。刘永志还告诉我如果有人问起,就说杨某甲出去打工了。大概过了一个多月,杨某甲的哥哥杨廷学问我杨某甲的去向,我告诉他杨某甲外出打工了。事后,我和刘永志没有生活在一起。2005年过了年之后,刘永志就到广东打工去了。我于2005年3月去了江苏打工,后来又辗转到河北省唐县嫁给了胡志国。我们外出打工后平时一或两个月联系一次,通常是互相问候下生活情况,也有谈及杨某甲的事情,最后一次通话是谈的我被偷1000元的事情。2006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胡志国的妈妈给我说有贵州的人找我,于是我就躲到外县打工,直到2007年8月才回到唐县,回来后没多久就被高昌派出所抓获了。我现在想你们早点抓到刘永志,他当时说的是把杨某甲整死后和我一起生活,但后来却出去打工了,我现在什么都没有。

3、证人杨某乙证言。我的兄弟杨某甲于2000年带其妻子王某甲会和儿子迁往柏杨村双龙组租周文富家的房子居住,并以搞养殖和种植、买卖辣椒为生。我们赶场经过双山时都要去看一下杨某甲。在2003年古历九月份,我们就没有见过杨某甲了。我们就问他的两个小孩,两个小孩都说不知道。我们又问王某甲会,王某甲会就一直告诉我们杨某甲去江苏打工了。自从杨某甲失踪后,我们一家人就四处打听他的消息,并安排人寻找,但都没有结果。2005年古历五月份,我们到宽阔街上找人算命,算命的人告诉我们杨某甲已经不在世了,并且被埋得很深。于是我们就寻思到隧洞和消坑里去找。2006年1月22日,我约了杨廷海、杨廷易等几个兄弟及村民组长代月芳到双山附近的隧道和消坑里去找,结果我们在双山马路坎上的一个消坑里发现了一些人骨头,骨头是散了的,旁边还有蛇皮口袋,我们就来报案了。大概在2002年,杨某甲发现王某甲会和刘永志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就经常打王某甲会。杨某甲失踪后,刘永志经常在王某甲会家进出。我的两个小孩曾发现过王某甲会和刘永志在床上的事情。刘永志于2005年的2、3月份外出打工了,刘永志走后十几天王某甲会也走了。

4、证人王某甲乙证言。我妹妹王某甲会的性情暴躁,谁不如她的意,她就和谁吵起来。因为她曾叫我儿子帮她贷款5000元拿去赌钱,所以我们的关系不是很好。妹夫杨某甲性情软,比较随和。杨某甲和王某甲会在老家时关系还可以,自从2002年搬到双山后就常吵架、有时候还动手打架。他们租住周文富的房子居住,贷了1万元钱养猪。刚把猪卖了后,王某甲会就赌钱输光了,还欠了别人的帐。我们劝架时,听见杨某甲骂王某甲会成天只知道打牌,把钱输光了,小孩也不管。我听别人说,王某甲会爱和刘永志一起进出,成天和刘永志一起打牌。刘永志经常在王某甲会那里吃饭,他们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杨某甲是知道他们的不正当关系的,因为杨某甲和王某甲会打架时提起过,并且杨某甲也与刘永志发生过冲突。我最后一次见到杨某甲是在2003年的农历九月初十,之后王某甲会就告诉我杨某甲外出打工了。王某甲会是2005年的二月间外出打工的,一个月后又回来接走了她的两个小孩。另外,在2004年农历五月十四,我家请人帮忙寻找丢失的水管时,大家提议到双山的消坑里去找。唯独刘永志阻止我们去。要不是他劝阻的话,可能我们那时就下洞里去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我们大家都知道杨某甲和王某甲会关系不好,二人经常打架,原因就是王某甲会与刘永志的关系不正常。但我们都是听说他们的关系不正常,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是经常看见王某甲会与刘永志一起进进出出的。杨某甲走后,我听说杨某甲是外出打工了,王某甲会和刘永志就基本在一起了。王某甲会离开后,她的儿子杨海浪来我家玩,由于天气冷,我就问他为什么不穿他爸爸的衣服,他告诉我杨某甲的衣服被他妈妈王某甲会烧了。我想衣服应该是杨某甲外出后没几天烧的,那时我从他家路过时,看见楼梯间有一堆灰,后来又听说王某甲会是在那里烧衣服的。

6、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了其弟杨某甲于2003年农历九月失踪前,王某甲会与刘永志便有不正当关系,杨某甲曾因此事常与王某甲会打架,杨某甲失踪后,王某甲会与刘永志便像一家人一样,同吃同住,以及其曾听双山的人讲,杨某甲失踪半年时,王某甲会就将杨某甲的衣服送人,送不出去的衣服就拿去烧了等情况。还证明了王某甲会曾于2005年上半年在江苏省陈兴国打工的地方吃了一顿饭等情况。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了其于2002年农历五月将房子租给杨某甲一家人居住后,杨某甲与王某甲会在2003年期间经常吵架,以及2003年农历八月杨某甲不见后,其听王某甲会说杨某甲是外出打工去了,看见刘永志常在王某甲会家吃饭等情况。

8、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二人均证明了其听说王某甲会与刘永志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王某甲会、刘永志均在2005年上半年外出等情况。张某乙还证明了杨某甲与王某甲会常因王某甲会与刘永志有不正当关系一事打架,及杨某甲失踪后,王某甲会与刘永志一起种辣椒等情况。

9、证人石某某证言。我和王某甲会是贵州的老乡。王某甲会于2005年4月嫁到河北省唐县高昌镇南固城村胡志军家。2006年的夏天,我到王某甲会家去玩,并问她为什么嫁到河北,还过得这么苦。王某甲会告诉我她在老家过得也很苦,因在老家的丈夫在外面有女人,经常打骂她,还曾用农药灌她,她才想嫁到河北来的。2006年10月28日,王某甲会早上八、九点到我家,她说她因为在老家犯了事,贵州有人在找她,要到我家躲两天。当天晚上我告诉她如果犯了事情应该要讲清楚,逃不到多久。王某甲会第二天就离开了。

10、证人蒲某某证言。我和王某甲会是贵州的老乡。王某甲会是2005年来的唐县。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她到我家来玩时告诉我她丈夫外出多年了,杳无音信,才来唐县安家的。当时贵州公安到唐县来找她,我问她是因为什么事情,她告诉我是因为她在贵州差贷款,她还借了我的电话到房间外打了一个外地的电话,在我家住了一晚后,她第二天就离开了。

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了王某甲会于2005年2月到河北省唐县,以及听王某甲会说杨某甲外出打工几年了等情况。

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了其于2005年8月租住了刘永志的房屋,得知刘永志同妻子在外打工未回,刘永志的房屋除了有一个烂衣柜、一些灶具和一把斧头外没有什么东西等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1)发现尸骨的现场位于绥阳县宽阔镇柏杨村双龙组双山村距杨某甲租房西北面步测约70米处的一山洞内及现场的位置、方位和概貌以及自现场提取含一不全颅骨在内的散落白骨数十块、尼龙纺织袋1个、透明塑料薄膜1张等情况。(2)杨某甲家的位置、方位和概貌等情况。(3)刘永志家的位置、方位和概貌及自刘永志家一楼堂屋内间的地面上提取生锈斧头1把等情况。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永志带领侦查人员到达绥阳县宽阔镇柏杨村双山组,对案发时杨某甲睡觉的卧室房门、王某甲会拿斧头的位置、杨某甲被杀害时所在的位置进行了指认;带领侦查人员到达绥阳县宽阔镇柏杨村双山组一山坡上的山洞旁,对其与王某甲会丢弃杨某甲尸体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带领侦查人员到达绥阳县宽阔镇柏杨村双山组的家中,对其与王某甲会商量杀害杨某甲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自12把不同的斧头中辨认出标注为11号的斧头(自刘永志家扣押的斧头)系其与王某甲会杀害杨某甲时所使用的那把斧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06]526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在贵州省绥阳县宽阔镇柏杨村双山坡上一洞内发现的尸骨中的牙齿分别与杨某甲的母亲蒋舟珍的血样及哥哥杨某乙的血样进行DNA检验,结论为所检牙齿的所属个体与蒋舟珍符合单亲遗传关系,且与杨某乙符合父系遗传关系,不排除死者为杨某甲。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06]526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和鉴定照片。证明:(1)送检颅骨下颌骨、左额骨眶部、做颧骨及上颌骨左侧部分骨质缺失。左侧额、顶部可见一5.0×3.5cm骨质缺损区(A区),其后端可见“人”形骨折线向后延伸,分别长5.5cm、7.5cm、6.5cm并分别止于矢状缝及人字缝左支。额骨右侧可见3.8×1.5cm骨质缺损区(B区),缺损区后侧边缘可见挤压缘。从此缺损区向左、向前可见二条骨折线分别止于A区。向后可见一“∨”形骨折线分别长14cm、18cm、5.5cm,向左延伸的骨折线止于A区延伸的骨折线,向右延伸的骨折线末端可见折曲的骨折线,外板长2.2cm,内板长约4.0cm。右侧额蝶骨处可见3.0×1.5cm骨质缺损区(C区),向前致额、颧缝离段,向左后延伸的骨折线长3.5cm,止于B区延伸的骨骼线。(2)根据送检颅骨骨折线特征,A区骨折先于B区先于C区形成,造成B区骨质缺损的工具硬度大于骨质硬度(如金属类),B区骨质缺损形成过程中枕部有物质衬垫。(3)鉴定意见:送检颅骨依据骨折线骨质断端情况无法认定生前、死后形成。

17、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绥)鉴(法尸检)[20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经对在贵州省绥阳县宽阔镇柏杨村双山坡上一洞内发现的数十根(块)尸骨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1、洞内散在尸骨系同一人的骨骼;2、通过DNA检验、法医人类学检验结合调查访问,死者确定为杨某甲;3、死亡原因推断:死者系生前被外力致死后抛尸于山洞内,致命伤为颅脑被钝器多次暴力打击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引起死亡的可能性大。

18、抓获经过。证明:刘永志于2014年9月17日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

19、户籍证明。证明:刘永志出生于1968年7月16日。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永志以王某甲会的供述内容不属实,所辨认的斧头不是其作案时使用的斧头等为由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王某甲会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持有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除王某甲会所述自己未直接实施杀害行为及刘永志是本案的主谋等无充分证据证明以外,其所述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细节均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请出示了绥阳县人民法院(2008)绥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永志与王某甲会系共同犯罪。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该份判决缺乏关联性。鉴于前述判决系司法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刘永志与王某甲会系共同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永志所提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期间在绥阳县看守所对其进行了四天四夜的连续讯问及其辩护人以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行为为由提出对刘永志于2014年10月20日所作口供予以排除的申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提讯提解证》及刘永志的讯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证明侦查机关在绥阳县看守所对刘永志进行讯问时无违法行为。刘永志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材料或线索。经查,《提讯提解证》及讯问笔录中并无侦查机关对刘永志有长达四天四夜的连续讯问的记载,结合同步录音录像、刘永志当庭供述及其他证据,对刘永志在绥阳县看守所所作的口供不予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志伙同他人采用斧头击打头部、掐脖子等方式致被害人杨某甲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刘永志所持“自己不是杀人,而是帮助王某甲会作案”等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作案工具与死者头部缺损区不相符合,加之不能确定是谁打了杨某甲的头部,因此本案事实不清”以及“王某甲会打击杨某甲头部的可能性较大,刘永志仅是配合王某甲会完成杀人行为”等辩护意见。经查,虽刘永志自认为其是出于帮助之意协助王某甲会作案,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犯罪过程中与王某甲会共谋并共同实施了杀害杨某甲的行为,系本案直接正犯,故前述理由及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王某甲会与刘永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分主从,应比照王某甲会的量刑判处刘永志四年有期徒刑”等辩护意见。经查,刘永志在本案中地位、作用明显,系本案主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刘永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刘永志于2014年9月17日即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故起刑日期应自该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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