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广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57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广,贵州省思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广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熊广,审查上诉人熊广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熊广约其朋友吴某丽一起共餐,但因自己没有可供消费的钱财,便预谋通过抢劫摩的司机获取财物。当日18时许,熊广来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兴旺街中国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前,要求跑摩的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将其载往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新蒲校区。途中,熊广谎称其朋友在平安寺后的一个鱼塘钓鱼,要求王某某前往该鱼塘。二人来到平安寺旁的一条便道处时,熊广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从王某某后方刺入王某某右颈肩部,王某某随车倒地,熊广随即抢走了王某某的腰包,往平安寺后的鱼塘方向逃窜,将作案用的折叠刀丢弃在了鱼塘附近,又将腰包内的人民币现金200余元、渴望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63元)取出,把腰包及包内王某某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丢弃在沿途山林中。路人姜某伟行经平安寺时,遇已受伤的王某某求救,便拨打电话报警,王某某得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发生急救运输费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6,408元。出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中干不全离断,下干瘢痕粘连;右中斜角肌肉离断;右侧血气胸。出院医嘱:1、院外适时换药,3-6天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术后4-6周去除外固定,可予康复理疗等促进神经生长;观察患肢感觉、运动、肌肉萎缩情况; 3-6月返院行神经诱发电位检查,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

2015年10月12日,经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残疾等级为伤残七级。

原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母亲张光碧,1942年9月24日出生,现与王某某共同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和平组。王某某无兄弟姐妹,其父已死亡。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熊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熊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七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900.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广的上诉理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熊广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平安寺旁的一条便道处,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从被害人王某某后方刺入王某某右颈肩部,后抢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腰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余元、渴望牌手机一部、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王某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26,408元。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残疾等级为伤残七级”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熊广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熊广抢劫致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熊广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熊广所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熊广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判综合全案事实所作的民事部分判决合理。综上,原判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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