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57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汪老五)。2015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石景小区秦家火锅附近一居民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未成年人黄某某贩卖冰毒嫌疑物0.77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冰毒嫌疑物2.74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系吸毒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其住处查获的冰毒2.74克不是用于贩卖,而是供自己吸食所用,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2时3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某(1998年2月12日出生)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凤冈县龙泉镇石景小区刘某某家楼下进行交易。当日13时许,二人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汪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冰毒嫌疑物0.77克,二人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汪某某住处查获冰毒嫌疑物2.54克、冰毒嫌疑物片剂0.2克。经鉴定,送检的0.77克及查获的2.74克冰毒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上缴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涉案毒资人民币200元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某证言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毒品收条,黄某某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从其住处查获的2.74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74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被抓获过程中,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由收缴机关予以销毁;涉案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 〇 一 六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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