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修勇、金建勇、郝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梅。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

二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李贵宾,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刘修勇,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建勇,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强,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绍明。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修勇、金建勇、郝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梅、张某以刘修勇等三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梅、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宾,刘修勇及其辩护人杨志平,金建勇及其辩护人屠金伟,郝强及其辩护人张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修勇、金建勇、郝强及刘修勇的妻子、郝强的女朋友夏雪等人在桐梓县松坎镇“今夜星光”KTV大厅的舞台上跳舞时,刘修勇、郝强见同在舞台上跳舞的被害人张某甲对邱敏、夏雪有骚扰性行为,遂推、拉张某甲,张某甲便跑回自己所在的“小馒头”包房。刘修勇、金建勇、郝强及邱敏追张某甲至“小馒头”包房。在“小馒头”包房内,刘修勇、金建勇、郝强用啤酒瓶子、拳头等殴打张某甲的头部、胸部、肩部等,将张某甲打伤后离开现场。张某甲随后被送往松坎镇卫生院处理伤口,松坎镇卫生院建议张某甲到上级医院作CT检查。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张某甲离开松坎镇卫生院准备回道角煤矿其宿舍换衣服后到上级医院作检查。同日14时许,张某甲在其宿舍内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颅内出血和心包填塞导致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修勇、金建勇、郝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梅、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丧葬费25512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737832元。

被告人刘修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系因张某甲的骚扰行为而起,张某甲具有过错。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被害人张某甲跳舞时对三被告人的亲友有骚扰性行为而起,张某甲具有过错;2、刘修勇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虽不构成自首,但应比照自首处理; 3、刘修勇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被告人金建勇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除只用啤酒瓶扔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左肩部外未采用其他方法殴打张某甲,及其系准备去投案时被抓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金建勇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金建勇家属代为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金建勇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郝强系自首,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2、松坎卫生院医疗措施欠妥,加之张某甲未及时到上级医院就医,延误了救治时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修勇、郝强、金建勇、刘修勇的妻子邱敏及郝强的女朋友夏雪等人在桐梓县松坎镇“今夜星光”KTV的大厅舞台上跳舞时,刘修勇、郝强见同在舞台上跳舞的被害人张某甲对邱敏、夏雪有骚扰性行为,遂将张某甲推拉至舞台外。刘修勇、郝强欲教训张某甲,遂将张某甲追至该KTV的“小馒头”包房内。邱敏、金建勇等人也随之进入该包房。后刘修勇、郝强和金建勇在该包房内持啤酒瓶、果盘等物及用拳头殴打等方式将张某甲打伤后离开现场。张某甲于当日被送往松坎镇卫生院医治。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张某甲离开松坎镇卫生院准备回道角煤矿其宿舍换衣服后到上级医院做检查。同日15时许,张某甲在其宿舍内死亡。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系颅内出血和心包填塞导致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郝强于2014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修勇、金建勇和郝强的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其中,刘修勇、金建勇和郝强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1万元。金建勇家属另代为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梅、张某2万元(该款不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胡某梅、张某对金建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修勇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金建勇、郝强、郝强的女朋友夏雪及我的家人等人在我家吃饭。其间,我们几个男人都喝了几两枸杞酒和啤酒。到了21时许,郝强提议去“今夜星光”KTV唱歌,于是郝强、金建勇、夏雪、我和我的妻子邱敏等人陆续到了“今夜星光”KTV。我们在大厅喝了一打小支的雪花啤酒,之后又叫了一打,大家边喝酒边唱歌。直到22时30分许,蹦迪的时间到了,我们就到大厅的舞池蹦迪。在蹦迪的过程中,郝强发现一名中年男子对邱敏和夏雪有骚扰性的肢体动作。郝强对我说他警告了这名中年男子两次。我们又继续蹦迪,我和郝强发现那名中年男子仍在夏雪和邱敏身边跳舞,还扭动身体和她们有身体接触。这时郝强就抓住那名中年男子的手拉了一把,我也顺势推了他的背部,将他往舞池外推。那名男子见势不对,便小跑着往他的包房走。我和郝强心里很气愤,觉得自己的女人受到了骚扰,在酒精的作用下越发冲动。于是我们两人就跟过去准备教训这名男子。那个男子走到一间包房门口时,我第一个走在前面用手推了他的背部将他推进包房,郝强紧跟着我并在我后面一侧踢了他一脚,随后金建勇和邱敏也进了包房。那名男子进了包房后就站在茶几和沙发之间的位置,郝强进去后就问他是哪里的。那名男子自称是小胖的朋友。我就说我不认识小胖,小胖也要打。包房里有个20来岁的男子准备站起来,我就拿起茶几上的一直玻璃杯比划着一个砸他的动作,左手按住该男子的肩膀并叫他不要动。那名男子在我的威胁下就没有敢动。接着我就将我手中的酒杯砸向骚扰邱敏和夏雪的那名中年男子,酒杯砸在了他的脸颊处。郝强几乎同时也拿起了一支空啤酒瓶砸中了他的肩部。我绕过茶几靠近中年男子,打了他头部和面部几拳,郝强也用拳头打了他的上半身。这时他面部朝上侧躺在两个沙发之间的转角处。随后,我捡起茶几脚边的一支空啤酒瓶时,看见金建勇也跟上来朝中年男子上半身打了几拳,还朝他身上踢了几脚。这时,那名男子翻身起来站在沙发上,我就用空瓶子砸中了他的胸腹部,接着我又从茶几上拿起一个塑料果盘砸中了他的大腿。金建勇也拿着一个果盘砸在那名男子身上,接着又拿起一支啤酒瓶砸在那名男子的上半身,大概是左肩或者左胸的位置。中年男子就在沙发上跑着躲避,他跑到沙发的转角处半蹲着。郝强追过去后,捡起一直空瓶子朝该男子的头部砸了两、三下,又砸了他肩部一下后,啤酒瓶就碎了。我又从茶几上拿起一直装有啤酒的瓶子,握着啤酒瓶的下端朝他身上砸去,他用手挡了一下,瓶口就和他的右手臂碰撞了一下,他把手缩回去后,我拿着啤酒瓶的下端朝他前额处砸去,砸中他的前额后,啤酒瓶就碎了,我看到他的前额立马就流血了。我妻子就拽着我出了包房,走到过道处,我摸到脸上有血,心里很气愤,又转身冲进包房,捡起一个玻璃杯砸向那名中年男子,但杯子砸在了墙上。我又捡起茶几上的纸团扔向他。这时,邱敏和金建勇等人就把我劝出了包房。我们把单买了后就各自回家了。

2、被告人金建勇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27日20时许,我们在刘修勇家吃完饭后,郝强提议去KTV唱歌玩耍,于是我、郝强、刘修勇、邱敏和夏雪就一起去了“今夜星光”KTV。我们在大厅边喝啤酒边唱歌,直到22时许蹦迪时间到了,我们就到舞台上蹦迪。开始时,蹦迪的人并不多,过一会儿,包房里面的人也出来和我们一起蹦迪,其中有一个穿短裤的像是喝醉的男子不时窜到我们中间乱跳,之后又强行找夏雪和邱敏跳舞,还对她们动手动脚的。这让郝强和刘修勇看了很不舒服,于是郝强就过去强行将该男子拉开,刘修勇也帮忙推开那个男子,接着郝强和刘修勇就和穿短裤的男子发生了争吵并抓扯起来。那个男子返回他自己的包房,接着郝强、刘修勇、邱敏就跟着那名男子追了过去,我看见后也跟着追了上去。刘修勇走的最前面,郝强第二个,接着是邱敏,最后是我。在进包房的时候,郝强就从后面蹬了那个男子一脚。穿短裤的男子进包房后就绕过茶几直接走到沙发前面站着,我和刘修勇进包房后就站在茶几后面,郝强则想过去打那个男子,但是因为当时旁边坐有人,郝强就没能过去。这时,那名男子看见我们追进去了后,就给我们说他是小胖的朋友。刘修勇就回答他小胖的朋友也要打,便从茶几上顺手拿了一个杯子准备隔着茶几打那个男子,这时坐在旁边的男子就起来劝架,刘修勇就准备打起来劝架的男子,在准备打时就被邱敏拉住了。于是劝架的男子就出去了,接着另一个和他们一起的男子也出去了。这时刘修勇就用杯子、果盘砸向穿短裤的男子。我也从茶几上捡起啤酒砸过去,砸在了那名男子的肩上。砸了之后,我们就从茶几后面绕到那个男子站立的地方。当时刘修勇站中间,我站刘修勇的右边,郝强站刘修勇的左边,那个男子站我们正对面。接着刘修勇就拿起茶几上一瓶没喝过的啤酒瓶朝那个男子身上和头上乱打,直到最后啤酒瓶打碎在那个男子的前额部为止,这时刘修勇的右眼皮被碎玻璃片划出了血。我和郝强也去打那个男子,郝强拿着啤酒瓶子朝那个男子身上和头部乱打,我则用拳头打那个男子的身上和头部。我和郝强一阵乱打后,见那个男子没有还手就停手了。之后我们几个就离开了包房,出了包房后刘修勇就发现眼皮上在流血,于是很生气的回到包房准备再次殴打那个男子。这时我就和邱敏跟着回到包房将刘修勇劝住,之后我们就离开了那家KTV。

3、被告人郝强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27日18时许,我与夏雪、金建勇、刘修勇、刘修勇的妻子邱敏等人在刘修勇家喝酒、吃饭,直到20时许,不知是谁提议大家去KTV唱歌。于是我们几个就从刘修勇家出来,来到松坎镇街上的一家KTV。我们进到KTV后,就在大厅的一张桌子坐下,点了啤酒和小吃,开始喝酒、唱歌、聊天。大约22时8分左右,点歌的服务员告诉我们蹦迪时间到了。音乐响起后,我们开始在大厅的舞池跳舞,包房里的客人听到音乐后也陆续出来跳舞,算下来有十多个人。我、刘修勇、金建勇、夏雪、邱敏在舞池里跳舞时,一个醉酒的中年男子也来到舞池里面跳到了我们中间,并且近距离的围绕夏雪和邱敏跳。在这个过程中,这个醉酒的男子用身体去接触夏雪和邱敏,我见此情况很生气,便大声呵斥他,他没有回答我,继续在我们中间手舞足蹈的,而且还碰到了我,我就呵斥和警告他。刘修勇见状就上前帮忙推了那个醉酒的男子。我们推了几下就将醉酒的男子从夏雪和邱敏的身边拉开并推出了舞池。我们就发生了口角和肢体冲突,该中年男子被推开后,就朝包房方向走,我欲冲过去教训他。我跟上去后,又和那个男子争吵起来,刘修勇、金建勇也跟了上来。之后那个男子就回到他玩耍的包房,我、刘修勇、金建勇也跟了上去,刘修勇走在最前面,我走在第二个,紧跟着邱敏和金建勇。我们跟着那个男子到包房门口时,我还踢了一下他。进门后,那个男子已经跑到沙发与茶几中间站着,刘修勇就走到包房茶几前正对那名男子,我当时站在刘修勇的左手边,金建勇在刘修勇的右手边。那名男子的朋友站起来后,刘修勇就从茶几上捡了一个东西准备打那名男子的朋友,但是刘修勇没有打,之后就看见张某甲的两个朋友走出包房了。之后刘修勇就用杯子砸中了那个男子的脸颊处,那个男子也在茶几上捡东西砸刘修勇。金建勇也随着捡起茶几上的啤酒瓶砸向那个男子,其中一个果盘砸中了那个男子的肩部。我将果盘扔过去后,刘修勇就拿起茶几上的一个啤酒瓶,跨过茶几朝他砸打过去,那个男子本能的抬手挡了一下,刘修勇又拿这个瓶子朝他砸过去,正好砸在他的头上,啤酒瓶也被弄碎了,碎片散落了一地,啤酒也流了出来。之后,刘修勇就将手上的东西丢了与那个男子打成一团。那个男子退在沙发上站着。我见状就上去站在刘修勇左手边用啤酒瓶子打那个男子的肩部,啤酒瓶打碎后又用拳头对那个男子的胸部进行殴打。在我打那个男子的时候,金建勇站在他的背后打他,金建勇脚一踢,那个男子就倒在沙发上去了。这时,邱敏就拉住刘修勇不让他再打了,我和金建勇也就停了手。拉开后,我看到那个男子的头部流血了,才知道打严重了。后面我们就离开了那个包房,走到大厅,刘修勇发现自己的眉毛被划破了,就再次返回包房里面准备再打那个男子,但后来被我们劝住了。之后,我和刘修勇、朋友邓小兵先回到了刘修勇家,后来夏雪和邱敏也回来了。之后,松坎派出所的民警就找到刘修勇家,让我们第二天到派出所作笔录。我们就问了下对方的情况,听民警说缝了八针。8月28日早上,我带夏雪到医院输液时打了个电话问刘修勇和金建勇去做笔录没有,金建勇就给我说他已经做了笔录了,还说一起去看一下伤者,我说可以。之后,我就和夏雪一起到松坎镇派出所表明了来意,说我们是打架的人,之后就被警察带走了。

4、证人付某某证言。2014年8月27日,因张某甲在吃下午饭时喝了酒,我们见到他时,他已经喝醉了。他叫上了我、范军和谭善茂一起到“今夜星光”KVT唱歌喝酒。当天22时40分许,我和范军在“小馒头”包房内喝酒,张某甲就从包房外走进来,有三个男子和一个女子紧跟着他也进了包房。这三个男子一个是光头(刘修勇)、一个穿着白色短袖衣服(郝强)、一个穿着长袖衣服(金建勇)。张某甲进入包房后就走到茶几和沙发间站着,穿长袖衣服的男子和光头男子也绕过茶几走到张某甲身边。因我和范军坐的位置挡住了穿白色短袖衣服的男子,他就没能绕进来。这时光头男子和穿长袖衣服的男子就将张某甲推坐在沙发上,张某甲很害怕的问他们是否认识小胖(谭善茂)。光头男子听见后就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准备打张某甲,范军这时候就起身阻拦,光头男子就准备打范军,但被和他们一起进来的女子劝住了。张某甲见情况不对就让我们打电话给小胖,之后范军就离开包房了。我想到范军没有小胖的电话,我也准备走出包房给小胖打电话。我走到包房门口打电话的时候往包房里看,看见张某甲侧躺在沙发上,光头男子站在张某甲身边,他的左手边是穿白色短袖衣服的男子,右手边是穿长袖衣服的男子。光头男子右手提着一瓶装满啤酒的酒瓶朝张某甲头部打去,张某甲本能的用手去挡,啤酒瓶就打在了张某甲的手部。紧接着,光头男子继续用该啤酒瓶打向张某甲的前额部,酒瓶子就打碎了。张某甲的前额也被打了一条血口子,他的脸部也被瓶子碎片划伤了。穿白色短袖衣服的男子也拿啤酒瓶打张某甲,他打到张某甲右肩部时,啤酒瓶也被打碎了,还用拳头打了张某甲的右边身体。穿长袖衣服的男子打了张某甲几拳头,他打了张某甲的脸部和左上半身,还拿茶几上的果盘砸张某甲。由于我和小胖的电话接通了,后面的情况我就没有看到。那几个人离开包房后,我和范军就进到包房里。茶几上本放有的八、九个啤酒瓶,五、六个果盘,一个烟灰缸和一个话筒架子,之后就只剩下一些水果残渣了。之后我们在帮张某甲清理时,光头男子又进到包房来,边骂边准备打张某甲,但后来他被劝走了。

5、证人令狐某某证言。2014年8月24日22时许,我在大厅放歌时看见一个穿短裤的男子(张某甲)边跳舞边摸另一个跳舞的女子。一个光头男子(刘修勇)和穿白色T恤(郝强)的男子就上前将穿短裤的男子推到了舞台边的巷道里。后来这个穿短裤的男子又来到大厅,之前那两个男子看见后就将穿短裤的男子推到“小馒头”包房里了。我见状也跟到包房里,看到那个光头男子和穿白衣T恤的男子走到穿短裤男子的身边将穿短裤的男子推倒在沙发上。我见状上前劝止,但没能劝住,便走出了包房。我走到包房门口看到光头男子左手压住穿短裤的男子,右手拿着茶几上的啤酒瓶打穿短裤的男子的头部,打碎一个啤酒瓶又拿另一个接着打。穿白衣服的男子也拿瓶子砸穿短裤男子的头部。之后,他们被一个女子劝开。

6、证人邱某某证言。2014年8月27日晚,我正在“今夜星光”KTV的舞台跳舞时,刘修勇、郝强、金建勇突然和一个男子抓扯在一起。这个男子看着好像是喝醉了,跳舞时对夏雪动手动脚的,他还想来和我跳舞,但我走开了、没有理他。他们抓扯一起后,那个男子就往包房里面跑,刘修勇、郝强、金建勇就跟在后面。他们追进包房后,那个男子站茶几和沙发之间,我老公刘修勇站在茶几的另一边背对着门,郝强站在刘修勇的左边,金建勇站在刘修勇的右手边。我看到他们三人进房间后没有多说什么就开始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砸那个男子的头部,他们三人把啤酒瓶砸碎后又一个接一个的砸。当时我很害怕,我怕他们把人打出事来,我就死死的拉住我老公刘修勇,将他拉出了包房,之后郝强和金建勇也跟着出了包房。走到大厅时,刘修勇发现头上有血,他就很生气的再次冲进了刚才的包房,但这次我没有进去了,不知道包房里面发生了什么。刘修勇被抓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当时金建勇来我家喊刘修勇一起去上班,他们准备去上班的时候就被赶到我家的警察带走了,我当时就在家中。

7、证人夏某某证言。2014年8月27日晚,我、郝强、三嫂子(邱某某)、三哥(刘修勇)和金哥(金建勇)到松坎镇的“今夜星光”KTV玩耍。到了22时许,我们就开始到舞池跳舞,这期间我一直和三嫂子挨着在跳舞,一个醉酒的男子来到舞池跳舞的时候用他的身体来贴着我和三嫂子的身体,并还伸手搂我和三嫂子的肩。我和三嫂子发现那个男子的举动后,就立即进行制止,并用手将他推开,但他没有就此打住,还是我行我素。郝强、三哥和金哥也发现了那个男子的这些不雅行为,并给那个男子讲了几次让他不要这样,但是都起不到作用。蹦迪快要结束的时候,那个醉酒男子又再一次的用手去搂三嫂子,郝强和三哥上前将那个男子拉开,并叫那个男子不要乱摸。但那个男子不仅不听,还说他就要摸,也就是这样,双方才开始发生口角。之后我就去了厕所,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

8、证人李某甲乙证言。2014年8月27日22时30分许,被打男子在舞池蹦迪时挨着两个女子跳舞,之后被那两个女子的一个光头朋友挤下了舞池。被打的男子被挤下舞池后又上去继续挨着那两个女子跳舞,之后又被拉开了。之后那个男子就往“小馒头”包房走,光头男子和一群人就跟着他进了包房。后来我们KTV的服务员就对我说他们打起来了,我就报了警。

9、证人令某某证言。证明了有三名男子于案发当晚在其经营的“今夜星光”KTV的小馒头包房内殴打另一名男子,以及事后该KTV的服务员打扫过包房卫生等情况。

10、证人张某乙证言。派出所的警察赶到现场照了相后,我进到包房内看到地面上和沙发上到处都是啤酒瓶和果盘的玻璃碎片,大约有六、七个碎瓶子,包房的茶几上有血。我与其他服务员拿纸巾擦了茶几上的血,并把包房的卫生打扫了。我们把垃圾装在一个黑色的垃圾袋里,该垃圾袋被丢在了KTV楼下的垃圾池里。每天都有镇上的垃圾车去清理垃圾后统一处理。

11、证人范某某证言。案发当天23时许,我、付某某和谭茂善将张某甲送到了医院。医生就给张某甲检查处理伤口和输液。次日8时许,我和谭茂善去医院看张某甲时,发现他精神不好。12时许,我再次去医院看张某甲时,见张某甲提着一袋药正慢慢从医院走出来,他告诉我要去另外的医院检查,要先回道角煤矿换衣服。之后我就把他送上了回道角煤矿的面包车。

1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了其于2014年8月28日14时左右在道角煤矿看到张某甲下面包车时头上包有纱布、精神不大好,以及听张某甲说准备换了衣服去桐梓县做身体检查等情况。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了其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发现张某甲倒在了道角煤矿的宿舍门口,便叫人帮忙将张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等情况。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1)案发现场(系变动现场)位于桐梓县松坎镇“今夜星光”KTV“小馒头”包房内及现场的位置、方位和概貌等情况。(2)对桐梓县松坎镇罗万村清水溪垃圾场进行了勘查,并自该垃圾场内提取了啤酒瓶碎片多片、一口杯碎片多片、卫生纸团2团、啤酒瓶嘴1个。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刘修勇、郝强、金建勇分别指引侦查人员抵达现场,并对三人作案时所在的KTV、蹦迪时与张某甲发生矛盾的位置、殴打张某甲时所在的包房、在包房内殴打张某甲的位置等进行了指认。(2)刘修勇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8号(张某甲)系其用啤酒瓶殴打头部、胸腹部、拿酒杯砸脸部、用拳头打头面部的穿短裤的男子。(3)金建勇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4号(张某甲)系其于案发当晚与郝强、刘修勇在“今夜星光”KTV的小馒头包房内殴打的那名男子。(4)郝强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9号(张某甲)系其与刘修勇、金建勇殴打的那名男子。(5)夏某某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3号(张某甲)系案发当晚在桐梓县松坎镇“今夜星光”KTV跳舞时摸她和邱某某的男子。(6)付某某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8号(刘修勇)系案发当晚在“今夜星光”KTV内殴打张某甲的那名光头男子;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7号(郝强)系案发当晚在“今夜星光”KTV内殴打张某甲的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3号(金建勇)系案发当晚在“今夜星光”KTV内殴打张某甲的穿长袖衣服的男子。(7)令狐某某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6号(张某甲)系被光头男子和穿白色T恤男子打伤的那名穿短裤的男子;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8号(刘修勇)系拿啤酒瓶殴打穿短裤男子的光头男子;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7号(郝强)系拿啤酒瓶殴打穿短裤男子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8)范某某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3号(刘修勇)系冲进“小馒头”包房拿啤酒瓶打张某甲的光头男子。(9)张某乙辨认出其于案发后从“小馒头”包房内打扫出来并装袋的垃圾。(10)令某某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2号(张某甲)系被三名陌生男子持啤酒瓶殴打的穿短裤的男子;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9号(刘修勇)系持酒瓶打穿短裤男子的光头男子;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3号(郝强)系持酒瓶打穿短裤男子的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自10个不同男性头像中辨认出7号(金建勇)系持酒瓶打穿短裤男子的穿衬衣的男子。(11)张某在桐梓县公安局尸体解剖室辨认出解剖台上的男尸就是其父亲张某甲。

16、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桐)公(司)鉴(法病)字[2014]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1)经尸表检验,尸长174cm,发长5cm。前额部用纱布绷带包扎,右面部纱块包扎。尸斑呈淡红色,分布于腰背部及双下肢背侧未受压处,压之不褪色,尸僵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处,双侧瞳孔正圆等大,直径0.5cm。死者前额部正中近发际处见4.5cm×2cm×0.3cm大小呈“星芒状”缝合挫裂创口,创口中心明显凹陷,部分皮肤及皮下组织挫灭,创腔深达颅骨;右眉弓内侧上缘见1.7cm×0.8cm×0.2cm大小皮肤裂口,右眉弓外缘见1.5cm×0.1cm×0.2cm大小皮肤裂口,右眼眶下缘见2.5cm×0.2cm×0.2cm大小皮肤裂口,以上皮肤裂口均边缘相对整齐;鼻根部见0.6cm×0.2cm大小表浅挫裂创,左颧部见7cm×5cm大小皮下血肿,左颞枕部见6cm×5cm皮下血肿。死者剑突上1cm偏右见9cm×4cm大小皮下出血,边界不清;左胸部乳头内3cm处见4.5cm×2cm大小皮下出血,边界不清。死者右上臂前段见3.2cm×1.3cm大小挫伤,右前臂背侧见10cm×2cm大小擦挫伤,左肘关节背侧见2cm×1.2cm大小陈旧性挫伤,右小腿上缘前侧见1cm×0.5cm大小擦挫伤。余未见异常。(2)经解剖检验,切开头皮,见前额正中、左颞顶部、右颞顶部皮下肌肉出血深达帽状腱膜;颅骨完整;打开颅腔,见硬脑膜外积血达100ml,硬脑膜完整,切开硬脑膜,见蛛网膜下腔左额颞部出血,脑组织明显水肿,颅底未见异常。常规切开胸部皮肤,未见皮下、浅层、深层肌肉出血,可触及左侧第2-5肋骨及右侧第2-4肋骨腋前线段骨折,打开胸腔,见左侧第2-5肋骨及右侧第2-4肋骨骨折对应胸膜及肋间肌肉淤血;右侧心包淤血,心包充盈,打开心包,心包腔内可见大量积血,量约500ml,在心脏心房处可见3cm×2cm大小挫伤,房间沟可见0.2×0.1cm大小裂口,探查其与右心房相同。余未见异常。(3)死者张某甲硬脑膜外出血约100ml、蛛网膜下腔出、脑组织水肿,颅内出血非常严重,足以导致死亡;在心脏左心房处可见3cm×2cm大小擦挫伤,房间沟可见0.2×0.1cm大小裂口,探查与右心房相同,心包填塞,积血量约500ml,说明心脏慢性出血引起的心包填塞程度非常严重,也足以导致死亡。根据张某甲尸体表面损伤形态特征,前额部正中近发际处创口呈“星芒状”损伤特征,创口中心明显凹陷,部分皮肤及皮下组织挫灭,分析系由接触部位为弧形的钝器形成,结合现场勘查分析啤酒瓶底符合该类钝器工具特征;余面部裂口边缘相对整齐,损伤表浅,分析由玻璃碎片划伤形成;左面部血肿、胸部皮下出血,边界不清,分析由表面相对较软的钝性物体接触形成,分析拳头、腿脚等均可形成;而肋骨骨折、心包填塞、心脏挫伤及房间沟破裂,分析系由外界钝性暴力打击前胸部形成。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甲系颅内出血和心包填塞导致死亡。

1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刑)鉴(DNA)字[2014]48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标记为“垃圾场卫生纸血斑”的卫生纸上未检出DNA分型;(2)不排除张某甲、胡某梅为张某的生物学父母。

18、松坎镇卫生院病例资料、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22时40分入松坎镇卫生院就诊时,呼吸有明显酒精味,神志模糊。外科情况:右前额见一大小约3.0×1.0cm三角形皮肤裂口,其内可见骨膜破裂,距离伤口1.0cm处见一约3.0×3.0cm血肿,右前额多处皮肤裂伤,右眼外侧见一2.0×0.6cm伤口。该卫生院对张某甲进行抗炎、对症等治疗后,鉴于医疗条件有限,建议张某甲立即到上级医院作CT检查以明确诊治,但张某甲一直未到上级医院检查。次日10时许,张某甲经该院再次建议其转院检查后离院未回。

19、户籍证明。证明:刘修勇、金建勇和郝强分别出生于1977年9月24日1975年11月12日和1974年12月11日;张某甲出生于1964年7月31日。

2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修勇、金建勇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郝强于2014年8月28日从桐梓县松坎派出所被传唤至桐梓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修勇、郝强对前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金建勇除对三被告人的供述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刘修勇之辩护人对前述证据均不持异议;金建勇之辩护人除对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付某某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郝强之辩护人除对归案情况说明、松坎镇卫生院病例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人金建勇之辩护人提请出示了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金建勇家属姚正梅于2015年4月15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梅、张某2万元(该款不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补偿款及胡某梅、张某已对金建勇表示谅解等事实。经质证,胡某梅、张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明了原告人的出生年籍情况及其具备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人刘修勇、金建勇、郝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鉴于户籍证明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前述证据的效力及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修勇、金建勇、郝强主张三人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共计赔偿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询问,胡某梅、张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修勇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系因被害人张某甲跳舞时对三被告人的亲友有骚扰性行为而起,张某甲具有过错” 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其辩护人所持“刘修勇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虽不构成自首,但应比照自首处理”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修勇确系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捕获,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刘修勇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刘修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亦代为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故对该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建勇所持“其除只用啤酒瓶扔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左肩部外未采用其他方法殴打张某甲”等辩解理由。经查,金建勇持啤酒瓶、果盘等物及用拳头殴打等方式伤害张某甲的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邱某某、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金建勇及其辩护人所持“金建勇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金建勇被抓获前已经公安机关讯问,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金建勇有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和行动,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金建勇家属代为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郝强的辩护人所持“郝强系自首,且系初犯,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郝强作案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所持“松坎卫生院医疗措施欠妥,加之张某甲未及时到上级医院就医,延误了救治时机”等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的死因系颅内出血和心包填塞,而其头部的创口及心包填塞又分别系三被告人持啤酒瓶打击头部和用拳头打击前胸部所致,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松坎卫生院医疗措施欠妥及张某甲未能及时转院治疗对于张某甲的死亡结果有决定性作用,故前述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修勇、金建勇、郝强因琐事纠纷即持械和拳击等方式将他人伤害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修勇、金建勇、郝强系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均应对张某甲的死亡结果负责,且三被告人在共同殴打张某甲的过程中均行为积极,故不宜区分主从。关于金建勇的辩护人所持“金建勇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修勇率先殴打张某甲,且犯罪手段和方法较金建勇、郝强更为恶劣,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刘修勇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加之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郝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金建勇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加之另补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刘修勇等人还应共同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梅、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梅、张某主张的丧葬费25512元已超过依法计算的数额19264.02元,故应支持19264.02元,并结合其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酌情判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家属代为赔付的3万元,应自判决总金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修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9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金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郝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28日止)

四、由被告人刘修勇、金建勇、郝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梅、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刘修勇、金建勇、郝强家属已代为赔付的30000元,不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梅、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代理审判员  张 恒 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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