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春立、卢奕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 〔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从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新花蒲组经过时,发现被害人万某某的雨兴塑料颗粒加工厂内安装有一台变压器,二人商量改天来将变压器的铜丝盗走。同年5月23日23时许,李某某与卢某某再次商量后,卢某某带上他平时安装电器的扳手等工具,由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和卢某某一起来到雨兴塑料颗粒加工厂准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距离加工厂不远的公路边,与卢某某一起翻墙进入加工厂内,二人将变压器撬坏,并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线圈盗走。李某某准备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李某某被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带到何坝派出所。卢某某见李某某被群众控制后,随即带着作案工具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万某某被毁坏的变压器价格为21,900元。

另,其变压器内被窃取的铜线共计156.5千克,经公安机关委托价格鉴定,但未予受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盘查中,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价值21,900元的财物损失,且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为了盗窃他人变压器内的铜线圈,故意毁坏他人价值21,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被告人卢某某积极参与其谋,并共同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对提出犯意的被告人李某某有所区别。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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