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乳名果某某)。2009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借用罗某身份证登记入住凤冈县龙泉镇“君怡公寓”103号房间。当晚19时许,卜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罗某某(1999年4月出生)到103号房间玩耍,后二人在该房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8月28日,卜某某与黄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佳佳宾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二人尿液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0)凤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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