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大检公诉刑诉(2016)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林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称向其购买100.00元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杨某某叫林某某在大方镇银门处等。林某某到大方镇银门后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一人到大方镇银门与林某某见面,二人往银门里面走了头十米后,林某某将100.00元人民币递给杨某某,杨某某拿出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林某某,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包,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通话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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