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4时左右,刘某某电话联系蔡某某购买10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镇银门交易,后蔡某某携带毒品至大方镇银门与刘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6克,并从蔡某某身上搜出五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4时左右,刘某某电话联系蔡某某购买1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镇银门交易,后蔡某某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与刘某某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蔡某某用于交易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06克;从蔡某某身上搜出待售的毒品可疑物零包5个,净重0.3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毒品可疑物零包6个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如下证据证实: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蔡某某贩毒数量共计0.36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同时,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蔡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