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住大方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2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12日15时许,杨某伙同刘某某在大方县消防大队旁边的力帆摩托车店内将黄某放在一个桌子上的包内的小米3手机一部盗窃走,价值1 295元。
二、2015年7月20日13时许,杨某伙同刘某某将鼎鼎日盛装修公司大方分公司总经理冯某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2 855元。
三、2015年7月23日8时许,杨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城南社区卫生室将赵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红米notr)盗走,价值1 052元。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杨某有犯罪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5时许,杨某与刘某某在大方县消防大队旁边的力帆摩托车店内,将黄某放在桌子上的一个女式单肩挎包盗走,包内有价值1 295元的小米3手机一部;2015年7月20日13时许,杨某与刘某某将鼎鼎日盛装修公司大方分公司总经理冯某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一台价值2 855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7月23日20时许,杨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城南社区卫生室将赵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1 052元的小米手机(红米notr)盗走。之后,杨某、刘某某将盗得的物品卖给他人,卖得钱后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注射。2015年7月24日,大方派出所民警将小米手机追回已发还给赵某某;同年8月3日,将笔记本电脑追回已发还给冯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金额共计5 202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金额共计4 150元,属数额较大,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已将杨某、刘某某盗窃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杨某、刘某某为凑集吸毒资金而盗窃,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杨某、刘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