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以胜、陈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54
原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以胜,1974 年9 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个体经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12时至7月13日11时临时羁押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7月13 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平根,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1982 年2 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 年7月23 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陈以胜、陈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陈以胜、陈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决:一、判处陈以胜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判处陈华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的8株罗汉松树蔸及作案工具猎豹牌汽车1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以胜、陈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以胜、陈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以胜、陈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以胜、陈华撤回上诉。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道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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