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遵市法少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何洪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系恶势力团伙犯罪;再查明,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案发后已积极赔偿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再查明,该犯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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