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2012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获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23.4万元已退缴;再查明,该犯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清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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