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仁怀市。2015年3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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