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凌易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2013年4月、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易成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系“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两侧髋关节退行性变”;再查明,该犯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凌易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虽系恶势力团伙犯罪,但鉴于其经诊断系“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两侧髋关节退行性变”,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易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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