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武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罪所得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武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武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清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武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