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日20时,被告人黄某酒后持C5类驾驶证驾驶小型汽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往中华路方向行驶至遵义市妇幼保健院路段时,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三中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55.872㎎/100ml。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家庭困难,自身系残疾人,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于2014年11月2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往中华路方向路段上行驶”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某所持“家庭困难,且系残疾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醉酒驾驶,血样中酒精含量达255.872㎎/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黄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在军
审判员 雷光辉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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