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长城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4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捕前住务川自治县。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1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米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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