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美富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4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范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五星广场、老医院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从中获利。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方舟宾馆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习水县公安局桃林派出所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10粒,经称量分别净重1.5克和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范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1、原判认定其多次向罗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2、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习水县东皇镇方舟宾馆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经称量分别净重1.5克和1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多次向罗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范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并未供述其向罗某某、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现有证据中仅有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范某某多次购买毒品吸食,该二名证人证实内容缺少相关证据的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事实,故原判认定范某某多次向罗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不当,应予纠正,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范某某所提“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其家庭困难并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睿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