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保明,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31日在河南省项城市丁集路口被项城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保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保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刘保明伙同汪自彬(已判刑)、付小坤(已判刑)、王建立(已判刑)合伙在习水县东皇镇伏龙村租用付小坤与罗兰勇的房屋开办“习水县泰宇纺织厂”,目的是为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掩护。由付小坤租赁厂房,汪自彬负责装修厂房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刘保明和王建立负责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的购买和产品销售。2012年3月28日,习水县泰宇纺织厂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12年4月9日,习水县泰宇纺织厂获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由汪自彬担任法人代表。习水县泰宇纺织厂成立后,由王建立与汪自彬主要负责管理。习水县泰宇纺织厂在没有任何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购买成品绒、山羊绒、皮棉等原材料为名义,从河北省威县福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威县顺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积石山县忠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积石山县龙腾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鑫盛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九江县红峰棉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九江县黄老门轧花厂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47份,价税总额为27687329.75元,购买发票的单价为:税率是13%的按价税合计总额的2.8%计价,税率是17%的按价税合计总额的3.5%计价,然后将所购买的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税后,从税务部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销售针织女装毛衫、全棉针织女装上衣、棉制针织女装上衣等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价税总额为26017574.54元,税款数额为3780331元,然后以发票所体现的价税总额的7.5%计价卖给广东华骏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华骏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所购得的发票以出口退税的方式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退税,至2013年2月25日止,已成功退税1729138.04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保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刘保明的上诉理由:没有参与通过办理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认定其参与犯罪缺乏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刘保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2、即使刘保明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保明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伙同他人在习水县东皇镇伏龙村以开办纺织厂为幌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2分,价税总额为26017574.54元,税款数额为3780331元,然后以发票所体现的价税总额的7.5%计价卖给广东华骏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中牟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保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刘保明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汪自彬、付小坤、王建立均供述刘保明在遵义一宾馆内参与商量在习水县成立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卖给其他公司赚取差价,并议定好分配方案,职责分工等事项。该事实还有证人姚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佐证。前述三同案人还证实在运作过程中,刘保明负责提供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等,用以欺骗税务机关,掩盖没有真实生产和交易的真相。大量该纺织厂的工人也证实该厂没有实际生产。相关书证证实刘保明于2012年6月向习水县泰宇纺织厂账户打款15万元。会计易思扬证实,汪自彬有一次带了一个河南口音的人到家中查账,刘保明也供述汪自彬带其到一户人家看账本。此外,刘保明在羁押期间,托离所的原同监室人员杨长江带字条给刘保明家人,要求让刘保明家中人转告小赵,如有人问小赵刘保明在其他地方是否开设厂就说不知道,只是和刘保明一起来过习水给付小坤安装机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刘保明共同与付小坤等人采用开办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刘保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保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保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与同案人王建立相当,对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保明伙同他人以开办工厂为幌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刘保明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结合上诉人刘保明的犯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量刑恰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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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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