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华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3:49
罪犯杨兴华,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7年6月2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钟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4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服刑改造期间,该犯在狱内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4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瓮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十二年零八个月零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零二个月零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50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7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5月14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42425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兴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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